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99年度嘉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路○段○○○號2樓之 祐珍 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課長,前因該址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改選與主任委員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4日16時許,在祐珍家公司辦公室內,先利用電腦設備繕打並列印內載不實之「乙○○主任委員以私害公,為了使自己能當選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利用公帑,張貼、散發、郵寄對本公司及本公司同仁毀謗(係誹謗之誤)之緊急公告」等語,另記載「法理彰顯,難容宵小,惟有提出告訴,才能遏止毀謗(應係誹謗之誤)行為;也惟有提出告訴,才能定紛止爭」等語,以「宵小」暗指乙○○為小偷、竊賊,足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前揭傳單之不實文字內容亦足以毀損乙○○名譽,甲○○即持上揭傳單併同告訴狀1紙,至不詳之影印店影印100餘份,再與同具犯意聯絡之 林淑枝郭進來 (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開大廈,散布載有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文字之傳單予該大廈之住戶,投遞在信箱中,而公然侮辱乙○○,並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乙○○獲知上情,於同月17日11時許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原審調查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及證人即保全 江文進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郭進來、林淑枝、證人即祐珍家公司總經理 郭明新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郭進來、林淑枝、乙○○、郭明新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揭內容之傳單,並與郭進來、林淑枝發送予大廈住戶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誹謗告訴人犯行,辯稱:僅澄清告訴人張貼之緊急公告內容並非屬實,傳單用字措辭雖有不當,但絕無誹謗、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進、郭明新、共同正犯郭進來、林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2、4至5、14至18頁;偵查卷第10至17、68至70、86、89頁),復有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緊急公告、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緊急會議紀錄、公告各1份、照片8張存卷為按(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查卷第29至32、50至53、56、62至63頁),被告亦坦承確有製作前揭傳單並加以投遞至各住戶而散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至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解釋意旨已為闡釋。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1、 查祐珍 家公司確有以車庫租車位1個月租金免費之條件誘因,向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所有住戶換取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委託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審院卷第62頁),又告訴人知悉前情,以查證屬實,因事出緊急,以電話聯絡方式,徵詢過半數委員同意,決議:如以上述非法公開賄選手段,因而當選委員應屬無效,且將賄選雙方具證移送法辦等語,並交由同意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在會議紀錄上,告訴人復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前揭決議,分別於98年6月28日、98年7月7日公告之,2份公告之差別在於後者將有關「刑法第144條」、「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之規定」刪除,亦有該緊急會議會議紀錄1份、緊急公告2紙附卷足參(見前揭偵卷第50至53頁)。再者,前揭緊急公告係以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9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觀諸前揭緊急公告內容,均無任何與告訴人是否選舉管理委員有關之內容,且管理委員選舉,得否以前述誘因為取得委託書之代價,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雖有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即交付委託書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可,並未規定不得以付出代價方式取得委託書,然基於決議代表之公正性,是否得以對價或甚至相當利誘之誘因而取得委託書,基於私法自治,管理委員會自可決議其界線或限制,此涉及社區公共事項,告訴人將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以該委員會名義予以公告,縱係利用該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亦難認定告訴人有何以私害公,或係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管理委員一己之私而張貼上開緊急公告,況且被告若係為澄清祐珍家公司並無以1個月停車位租金免費之誘因而取得住戶委託書乙事,應在傳單上敘明並無該等事實,純屬誤會等情,然卻逕以告訴人涉嫌誹謗,並且指摘告訴人張貼緊急公告係「以私害公,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利用公帑」、「其行為真是讓人不齒」、「本大樓社區絕不容許有人為達自己的私利而利用公帑打擊異己,浪費各位住戶之血汗錢所繳的管理費以逞其為所欲為之目的」、「法理彰顯,難容宵小」等語,除徵被告前揭傳單傳述之事項顯有不實外,亦見被告製作前揭傳單內容並非單純發表意見。又被告對於告訴人誹謗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25至27頁),更徵傳單內容並非屬實,即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善意發表前揭傳單之言論。
3、再者,被告製作傳單之「宵小」用語,由前後文觀之,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意指告訴人甚明,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宵小」言詞,是暗指被告為小偷、竊賊等行為不光明磊落、低下之人,要屬貶抑告訴人用語,其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僅屬事實之評論,應認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且係以投遞傳單至各住戶信箱中之方式,使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要屬公然抽象謾罵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洵亦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製作之傳單,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有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評價意思之用詞,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侮辱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與林淑枝、郭進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製作傳單之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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