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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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徐立光 即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間聲請宣告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三三一○二○○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院錦民信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九五號函准清算人徐立光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稅捐債權共肆佰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惟公司資產僅值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但因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究竟應否依宣告破產程序辦理,實有聲請為宣告破產准駁裁定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宣告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可知,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依上說明,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其破產之必要,且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