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0號
聲請人磨有禮即寶鎧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現擔任寶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鎧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公函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九二0二0七0四二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一元,惟經聲請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一百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顯然已無足賸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特據實編造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踐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破產之聲請如債權人僅有一人,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惟本件僅應依宣告破產程序處理?抑或貴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依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將賸餘資產變現以清償稅捐?實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准駁裁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公司函影本、本院准予備查清算人函影本、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公告報影本、債權人清冊一份、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稅債權函影本、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資產負債表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寶鎧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七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資產為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清算期資產負債表可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一元,並請聲請人列為債權登記,寶鎧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惟該公司除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聲請人列為債權登記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寶鎧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存在,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亦應認寶鎧公司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