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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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0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6月1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該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早在89年中即遭竊報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0年中幾乎未上高速公路,更無車可駕駛,事隔多年,又未接到任何紅單、照片,何來裁決云云,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70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觀諸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而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足徵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並未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前開違規車輛早在89年中即遭竊報廢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時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並無失竊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4年7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03148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畫面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該自用小客車雖於88年10月27日被註銷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4年7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03148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乙紙附卷可佐,然觀諸前開證據所示,前開車牌係因逾檢而註銷,而非辦理報廢而註銷,從而亦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辯報廢情事。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於90年中幾乎未上高速公路,而無違規之可能云云。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10月4日下午4時23分及3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景美隧道南向24.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未帶行照」、「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持逾期駕照駕車」等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4年7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03148號函所附之告發單綜合查詢資料5紙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係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遲於90年10月間仍置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持有支配下,並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末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項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裁決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對行為人作成罰鍰或吊扣、吊銷牌照前,應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送達,以利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繳送牌照或行照或陳述意見,此為裁決機關依法必須遵守之法律程序,倘裁決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即與前開法律程序相違。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主張其從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乙節,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6隊提供本件舉發單合法送達之相關資料,復由原舉發機關函請龍潭郵局回覆,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回函稱: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6隊於90年10月12日交寄第070348號掛號郵件之投遞情形,因相關檔案已逾保管期限銷毀無法查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94年9月29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238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4年10月28日郵字第0941000302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則縱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曾經寄送該舉發通知單,有90年10月12日寄件人為國道六隊龍潭分隊之大宗函件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即非無據。其即難以知悉有何前開所示之違規,致喪失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3,000元)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在前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即逕行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相違,前開裁決自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