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採尿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員 吳坤璋 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出所後,不曾再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如果其仍繼續施用毒品,以海洛因之成癮性,不可能在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僅有一次被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該尿液並經編列檢體編號為MZ0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審再將扣案之驗餘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587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至五頁、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因此,扣案之驗餘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認定。然被告列管毒品人口之列管單位及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者,均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上開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報告所列之委驗機構竟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故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所檢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採尿時所排放,非無疑問。故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癥結在於扣案之驗餘尿液,可否確認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受採尿時所排放。
(二)證人即對被告採尿之警員吳坤璋證稱:採完尿液後,就封緘,由被告將指印蓋在瓶蓋上,總共採二瓶,採完後均送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如果驗出陽性,會留一瓶在臺灣科技檢驗公司保存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扣案之驗餘尿液一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尿液瓶蓋中間字條紙張呈粉紅色,字條上「左拇指印欄」並無指印,紙條以膠帶封住,瓶身紙條上檢體編號用黑色筆書寫「93.2.10MZ00000000000」(見一審卷第一00頁),故無從由該尿液瓶所按蓋之指紋確認該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原審為求慎重起見,當庭命對被告採尿,將所採得之尿液與上開扣案之尿液檢體進行DNA比對,以確認該檢體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惟因扣案之檢體尿液已腐敗,無法檢出其粒腺體DNA式序列以進行比對,故無法判定二瓶尿液是否為同一人所排放;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警方對被告所採之另一瓶檢體尿液,經原審命證人吳坤璋找尋送院以供比對,證人吳坤璋找尋後,於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查無該檢體尿液,亦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此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調科肆字第09300480360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一審卷第五十二、九十一頁),因此,本件已無從用客觀、科學之方法確認扣案之檢體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排放,且此種程序不利益,係肇因於證物保存與鑑定之流程,不應由無法參與該程序之被告負擔。
(三)證人吳坤璋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採尿之程序,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為被告所是認,其採尿與尿液封緘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扣案尿液瓶身之檢體編號亦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記載者相同,均為「MZ0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惟被告經採尿後,封緘處僅蓋手印,檢體編號為警員事後書寫在另一瓶身紙上,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0五頁),又被告經採尿後,係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整批收取,為證人吳坤璋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因此,被告為警採尿之程序雖無違法之處,然在書寫檢體編號或檢驗單位進行整批檢驗之時,是否有誤植之疏漏,以致檢驗報告記載之內容與實情有出入,非無疑問。何況如前所述,本件檢驗報告所列之送驗單位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然實際採尿送驗者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檢驗報告亦有錯誤之處,故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在檢驗之過程中,不無有誤植之可能,自無法證明為被告尿液。
(四)又被告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列管警局通知前往驗尿,有四、五次,除本次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並無其他遭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之紀錄,經證人吳坤璋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且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經其同意臨時對之進行採尿送驗,其結果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原審法官尿液採驗交辦單一份、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六十八、六十九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庭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其結果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陰性報告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檢察官當庭請求經被告同意拔取其頭髮送驗,則因檢品量不足,無法受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科字第0九四00三六00三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參以海洛因毒品成癮性甚高,若有施用習慣者,衡諸常情,平時應很難即刻停止施用數日,而為臨時採尿驗出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臨時採尿送驗無嗎啡陽性反應,且在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並無其他經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未施用海洛因之辯解非無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尿液檢體固經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關委驗機關之記載與實情不符,檢驗過程或結果是否有誤植之處,不無疑問,復無法由客觀、科學之證據確認扣案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參以被告在毒品列管人口多次採尿送驗與原審及本院臨時採尿送驗之情形下,均無任何施用海洛因之毒品陽性反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