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卷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按裁定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即為抗告人異議狀之住所,抗告狀始改載為同號6樓)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日依上開規定將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送達於同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95年1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16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