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A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途販賣水果,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潭港19南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載 李佳蓉 (未據告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甲○○所騎乘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經治療後遺有器質性腦病變,人格異常,衝動控制困難,操作智能受損達中度智能障礙,總智能達輕度智能障礙,有改善的可能,但智能損傷復原機會低,對工作、生活及人際技能有重大影響,造成甲○○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 施進吉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其妻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C2-6108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當天是要接孫子回家,不是沿路賣水果,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減速暨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鑑定意見所言之「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次按由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汽車左右煞車痕分別為八.四及八.一公尺,而煞車痕之起點距離刮地痕之起點則更短,僅約五公尺,對於告訴人違規未讓被告先行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可以反應之時間可能不到一秒鐘,然當時被告已採取煞車之動作來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且就一般人立於當時相同情形,皆無從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再由現場照片可以見出,告訴人機車並未遭受嚴重撞擊,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體亦無明顯凹陷,僅擋風玻璃破裂,顯見兩造車輛碰撞時,被告車速已接近煞停。而案發時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方會導致其頭部受有外傷,倘其有戴安全帽,當不會有其所謂智力受損之情形,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亦容質疑,其目前傷勢如何亦有待鑑定,實不得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其受重傷害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遺有器質性腦病變,人格異常,衝動控制困難,操作智能受損達中度智能障礙,總智能達輕度智能障礙,有改善的可能,但智能損傷復原機會低,對工作、生活及人際技能有重大影響,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4頁)及該院94年4月12日
(94)惠醫字第0428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所受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對其身體、健康已屬重傷害。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時速約30至40公里。沒有看到對方距離伊多遠,看到時就已經撞到了等語,再參諸二車肇事後相關位置、告訴人甲○○機車右側車身與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車損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於行經上揭交岔口,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致發現告訴人甲○○機車時,已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又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甲○○因違反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甲○○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上開委員會94年2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D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發查卷第15頁)、94年3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069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參,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被告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法避免損害發生,被告與有過失等語,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稱:「我在賣水果,我開車要回家,車上有水果,發生車禍時,我剛作完生意要回家,順便沿路賣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益見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供販賣水果之用,是被告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責,被告辯稱伊當時非在賣水果,為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因甲○○違規未讓伊先行之不當駕駛行為,伊可以反應之時間不到1秒鐘,且伊已採取煞車之動作來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件被告當時駕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詳如前述,是故本件告訴人甲○○雖有上揭違規之事實,然被告疏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及盡其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肇本件事端,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以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案,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願受裁判,經證人警員施進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你如何知道是何人肇事?)到現場時我有問他們何人肇事,當時甲○○是坐在地上,被告跟我說車子是她開的。」、「(在被告跟你說何人肇事前,你是否已經知道何人肇事?)之前並不知道,是我到現場時問她,她跟我說車子是她開的才知道何人肇事的。」等語,參以本件報案紀錄上並未記載係被告肇事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施進吉在到達現場前尚未知悉犯罪之人,而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係被告肇事,從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㈤又被告辯稱被害人看起來正常,應非重傷害云云,惟查被告
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患者因右側顳葉、額葉及左側顳葉、額葉之內出血,成人格變異,衝動控制失常,操作智能受損,達中度智能障礙(換算智商52),總智能達輕度智能障礙(總智商68),須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與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聖馬爾定醫院經原審函查,亦函復稱:「李員因衝動,控制因難及家屬威脅使用暴力而入院,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操作性智商曖損(中度障礙)為無法復原之損傷,但經適當的復健治療,可由未受損之能發展出代償能力而獲部分改善,因腦傷造成之人格變異及衝動制障礙因人而異,無法測能否復原。」有該院94年2月2日94惠醫字第00163號函附發查卷第12頁可憑。其與前述馬爾定醫94年4月12日(94)惠醫字第0428號函意見大致相符且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亦無捍格,且被害人傷在腦部其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因難之情形,外觀上本與正常人不易區分,外人不易察覺,然實際有重傷之情形,業據醫院函復甚明,尚不得遽以被害人外觀上看起來正常,即謂被害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害人智能損傷復原機會低,對生活及人際技能有重大影響,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94年4月28日(94)惠醫字第0428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並未指摘該等醫院函有何矛盾錯誤之處,空言抗辯被害人非重傷,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並審酌告訴人甲○○具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甲○○為輕,但因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重傷害,又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