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因亟需金錢周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向告訴人甲○○(原名 陳建文 )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二紙,以充為債權憑證,詎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得其前妻鄭 李琴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婚)之授權,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在該二紙本票發票人攔,偽造 鄭李琴 署押二次,表明與 鄭女 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鄭李琴、告訴人,嗣告訴人因尋找被告不著,乃逕行對鄭李琴催討,鄭李琴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致告訴人敗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即包含偽造署押之概念在內;而刑法所指偽造文書,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刑法「偽造」之概念,僅考量形式上是否假冒他人名義,至於內容真實與否,與偽造之概念無關,此由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權利義務或事實,為構成文書之內容,所謂偽造,必須內容係虛構乎,抑不問內容之虛實,僅以形式而言乎。……此二說宜以後者為是。」即屬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亦認為:「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是刑法所稱偽造有價證券,應以「形式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始該當本罪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鄭李琴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二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雖以書狀答辯僅借得五十萬元,且係票貼性質,但始終無故不到庭陳述,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先以支票借五十萬元,但是因為票期
已經快到,沒有錢兌現,所以跟告訴人商量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就要求伊要開三張各六十萬元的本票,伊如果不照寫的話,就不讓伊將支票拿回來,伊在那種情況之下,因為支票是向別人借的,所以簽了伊自己的名字在本票上,告訴人又向伊要了身分證拿去影印,看到配偶欄內有伊太太的名字 陳鄭 李琴,就要求伊要簽 陳鄭李琴 的名字,伊告訴告訴人當時已經和陳鄭李琴離婚了,只是身分證還沒有換,告訴人就叫伊簽下去,並說如果伊五十萬元有還他,就會將三張本票都還給伊,伊有向告訴人說無力償還一百八十萬。伊簽名完之後,告訴人就將支票還給伊,當時伊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告訴人家裡面填寫本票交給告訴人的,同時在本票上面填寫伊及陳鄭李琴的名字,伊後來又在本票背面上背書,當時伊並沒有先得到陳鄭李琴的同意。也很後悔當時要答應告訴人的要求簽下陳鄭李琴的名字,伊已經還了陳建文二十二萬元,還剩下二十八萬元未還等情(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期日筆錄)。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因被告之母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後來還不出這筆錢,被告為表示還款誠意,才開本案兩張本票等情(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所述借款金額、被告開立本票之原因、本票金額大於所欠金額等情,與被告前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係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借款同時出具本案本票二紙作為債權擔保等情,即有誤認。
⑵依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所示,均於「
出票人」欄上有「乙○○」簽名及「陳鄭李琴(代理人)乙○○」字樣並列,顯示被告於「陳鄭李琴」簽名後,並以「(代理人)乙○○」之字樣表示該簽名並非陳鄭李琴所簽,於形式上並非「冒用」陳鄭李琴名義,核與刑法上「偽造」署押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成立何等偽造署押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⑶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簽發本案二紙本票時,鄭李琴並
未在場,被告說鄭李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寫,被告在現場的時候,並沒有再聯絡鄭李琴,就直接說鄭李琴有同意,並簽發本案二紙本票。本票上陳鄭李琴署名後之「(代理人)乙○○」是被告當面寫完「陳鄭李琴」後就直接寫的,當時其沒有作任何反應,認為這樣寫也沒關係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然證人所稱被告主動簽立本票擔保積欠款項,以示負責還款之意,復無端主動書寫已離婚之鄭李琴簽名並併列為本票發票人,更記載為冠夫姓之「陳鄭李琴」,已屬無謂之舉,顯然悖於常情,又於先偽簽鄭李琴簽名、強調已獲鄭李琴授權簽名,藉以取信於甲○○後,再詳載「代理人」字樣及自己簽名於後,更屬自曝隱情之無謂舉措,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未符一般經驗,尚難盡信。再與被告辯稱係當場經甲○○要求由配偶連帶保證,始依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上之記載,簽署「陳鄭李琴」簽名乙節,互核以觀,由證人前揭證述情節,於客觀情狀上並未能認定被告確有隱瞞未獲授權之情形。再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之規定以觀,本案被告既載明「代理人」字樣而表示代理意旨,應自負票據責任,是被告所為,亦難謂有使告訴人誤信或有害於公共信用之虞。
四、綜據上述,被告於簽署「陳鄭李琴」簽名後,並以「(代理人)乙○○」之字樣表示該簽名並非陳鄭李琴所簽,於形式上並未捏造陳鄭李琴簽名,顯無從認定被告係偽造鄭李琴署名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既非偽簽鄭李琴署名於本票發票人欄,更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揭行為或屬不當,惟究不得跳脫罪刑法定原則,無視於構成要件而逕行認定被告應負刑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