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暨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12月12日,於86年8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在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弘公司)任職,竟與自稱「 張志村 」之成年男子(按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址資料均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二人先推由上開「張志村」之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甲○○係千弘公司員工之員工在職証明書、扣繳憑單及91年9月份薪資單,並在上開員工在職証明書與薪資單上偽造「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徐永昌 」之印文後,再推由甲○○於91年10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該銀行之增資卡,致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確係在上開千弘公司任職且領有薪資,而於91年10月18日核發增資卡一枚予甲○○。甲○○於取得該銀行之增資卡後,即以該卡利用提款機提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經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電詢千弘公司並無甲○○員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甲○○,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職員 陳火德 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未曾在千弘公司任職,卷附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証明書、扣繳憑單及91年9月份薪資單等文件與其上之印文均非該公司所為之等情,亦經證人即千弘公司之負責人徐永昌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或結證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與自稱「張志村」之男子所偽造之卷附被告係千弘公司員工之員工在職証明書、扣繳憑單及91年9月份薪資單等文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4、1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員工在職証明書、扣繳憑單與薪資單等文件,係表彰某人在公司任職與薪資、稅捐資料之文件,係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向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詐欺取得增資卡部分)。被告與自稱「張志村」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員工在職証明書、扣繳憑單與薪資單之私文書方式,來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2月12日,於86年8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金融業者騙取增資卡,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其僅以上開增資卡提款三萬元,金額並非甚鉅,再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並在通知單上註明「請務必到庭與被告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告訴人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另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2、3所示偽造之卷附被告係千弘公司員工之員工在職証明書、扣繳憑單及91年9月份薪資單等文件(見偵查卷第14、1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上開文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5日與94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應沒收之印文│├──┼─────────┼───────────┤││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公司之員工在職証│與徐永昌印文各壹枚。│││明書壹紙。│(見偵查卷第16頁)│├──┼─────────┼───────────┤││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之薪資單壹紙│與徐永昌印文各壹枚。│││。│(見偵查卷第14頁)│├──┼─────────┼───────────┤││千弘工業股份有限│此文件並無印文││3│公司之扣繳憑單壹│(見偵查卷第14頁)│││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