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郊區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包、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應予論併罰。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述被告所犯二罪各有連續犯關係,及所犯二罪間,應予數罪併罰,即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