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2月21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甫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12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斗六市○○路「福懋公司」前(即台3線248公里50公尺處南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蘇雅玲 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當時僅受有右側上半身輕傷之傷害,尚未死亡),致甲○○所駕駛,與蘇雅玲所騎乘之前車僅距離約一個廂型車車身長度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前、後輪乃輾壓過蘇雅玲之頭部及左側上半身,使蘇雅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嚴重瀰漫性腦水腫、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死亡。詎甲○○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逸。嗣因在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之路人記下車號託 高宏榮 報警(公訴人誤植為 郭鴻駿 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六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雅玲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鴻駿、 葉聰燎 及報警之高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六頁、偵緝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原判決亦誤植為郭鴻駿報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被害人蘇雅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紙及被害人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蘇雅玲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被告與蘇雅玲所騎乘之前車又因僅距離約一個廂型車車身長度而煞避不及,即輾壓蘇雅玲過去,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亦為被告所直承不諱,參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以種菜為生,收入不豐,及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通緝後方到案應訊,顯仍有意逃避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四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上訴猶認被告之過失嚴重且未下車察看,立即逃逸,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俱經原審審酌在案,且被害人突因不明原因倒地,致被告煞避不及,肇此不幸,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原審偵、審中迭次逃匿,嗣均經通緝始到院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玆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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