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0號、第一六00九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台北保齡球館」內,趁丁○○、丙○○打保齡球而疏於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悠遊卡二張、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DBTEL五六八八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五百元,及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捷運卡、公司入門卡、自然人憑證、華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鑰匙、價值一萬元之MOTOROLA?V二二六型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取出手機(嗣不慎遺失)及現金後,將丙○○之皮包棄置路旁,丁○○之手提包則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之腳踏車車籃內,己○○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計二萬二千五百元花用殆盡。己○○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許,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發動機車電門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百六十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價值五千元),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至「大台北保齡球館」時,旋為該保齡球館工作人員 許秋達 發覺,報請員警到場查獲(上開贓車已由警發交戊○○領回),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棄置之腳踏車菜籃內起出(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丁○○之手提包及其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悠遊卡二張等物(均由警發交丁○○領回)。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三十號「網腳網咖」內,向友人之弟乙○○佯稱借用手機,待取得乙○○之手機(不含SIN卡)後,隨即趁乙○○不備之際持上開手機逃逸(嗣不慎遺失)。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向甲○○佯稱借用手機,待取得手機後,趁甲○○不備之際,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之上開手機乙支(由警發交甲○○領回)。
三、案經丁○○、丙○○、戊○○、乙○○、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己○○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乙○○、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車輛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查獲贓物照片七幀等項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竊取皮包及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路口,見甲○○搭乘其友人之汽車,即向甲○○借手機,佯稱要撥打電話予伊友人,甲○○將手機借伊,並稱在路口右轉處等伊,伊趁甲○○不注意就跑了;另伊在網咖向乙○○借手機,亦趁乙○○不注意就跑了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手機雖業已由被告持有,然於客觀上仍處於被害人甲○○、乙○○可得監視管領之狀態,僅被害人甲○○、乙○○對該手機之持有監督關係較為鬆弛而已,故上開手機既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竟公然持物逃跑,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與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
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犯此多起竊盜、搶奪案件之犯罪動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連續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守法意志薄弱、其行竊及搶奪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及搶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乙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支鑰匙業已遺失,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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