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洪世澤
被 告 蛙蛙文創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斌
訴訟代理人 梁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6日分別向被告
各訂購口罩1箱,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購同日
完成匯款,雙方約定於109年9月底前交貨,惟被告遲未交
付其所訂購之商品,原告遂於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辦理退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事實無意見,惟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致無法如期交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訂購口罩並已給付貨款,然因被告未依
約定交付商品,其已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匯款
單各2紙及其與被告書信往來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2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