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甲○○丁○○共同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基於偽造署押、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6月24日,在苗栗縣維祥里1鄰維祥街27號戊○○住處,偽造 林錦祥 之印章及署押,進而偽造不實之「續前約合約書」,以續行被告戊○○與林錦祥(95年6月21日死亡)於62年6月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避免該契約書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權利。嗣於偽造前開「續前約合約書」後,於96年5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續前約合約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更於96年6月8日提起民事訴訟而分別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署押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告訴狀提出62年6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86年6月24日「續前約合約書」,以證明二份合約書上「林錦祥」之簽名不同,即86年6月24日「林錦祥」之簽名係偽造,就該二種不同字跡之簽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何以完全不同,原因何在?究竟那份簽名為真正?僅憑被告辯詞即採信,而確認被告未偽造,似嫌草率;且62年6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無騎縫章,何以96年6月3日被告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有騎縫章,原檢察官亦未予調查,即下判斷,似嫌武斷。⑵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行謂……林錦祥之兒子 林香禮 、
林香鎮 均在場,……,林香禮、林香鎮當時有在場, 惟渠 等均拒絕簽名、蓋章,……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鄧林鳳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証述屬實,核與被告戊○○、乙○○所辯,均相符合。即認「續前合約書」上林錦祥之簽名為真正,與實情完全不符。查林香禮係設在苗栗縣頭份鎮「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6年6月24日當天為星期二,林香禮在公司上班,焉有可能在家見證,顯見證人鄧林鳳英與被告戊○○、乙○○所言林香禮在場云云,完全杜撰,況鄧林鳳英乃被告乙○○之胞妹,其證言有所偏頗,均有可能,何以檢察官不再開庭調查找相關人員當庭對質,未免耐人尋味。
⑶96年6月3日被告交付「續前合約書」影本一份予聲請人
丙○○,該份合約書上沒有乙○○之見証與告訴人所持正本有乙○○之見証則不相同,何以如此?檢察官均未調查,又正本為何多種筆跡及前面係黑色原子筆,後面加上去者為藍色原子筆,且字跡均不同,何以不傳代書 陳新發 到庭說明?即下斷言,難免令人質疑。
⑷聲請人之所以急於與被告和解,實因當時尚不知被告有偽
造「續前約合約書」等情,又因履行期限已屆,為怕被罰2倍違約金,只好忍氣與被告成立和解,絕非原檢察官所認知之事實。
⑸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不利證據部分均未予調查,顯違上開法律規定等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4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分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7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3號(含96年度他字第734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
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86年6月24日,鄧林鳳英跟乙○○、戊○○、 楊林露妹 、至林錦祥家中客廳,林錦祥之兒子林香禮、林香鎮均在場,林錦祥有在系爭「續前約合約書」上簽名,林香禮進去拿林錦祥的印章出來給林錦祥蓋;林香禮、林香鎮當時有在場見證,惟渠等均拒絕簽名、蓋章,且林錦祥雖有中風,但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林鳳英之證述,且與被告戊○○、乙○○2人所辯符合。又林香禮於警詢問時,亦攜帶1份「續前約合約書」供警調查,經警詢問來源後稱:
伊持有之「續前約合約書」係在家中,伊父親林錦祥房內抽屜底下找到的等語,業據證人林香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告訴人丙○○亦早於96年6月20日即知其兄林香禮有 在渠 等之父親林錦祥房內找到1份「續前約合約書」,經警提示林香禮提出之該份「續前約合約書」供其指認,確認為林錦祥房內之「續前約合約書」無誤後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並稱:該份「續前約合約書」,應是伊父親林錦祥放置等語,亦據告訴人丙○○於97年2月19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若林錦祥未曾參與該「續前約合約書」之簽訂,其子林香禮又如何在林錦祥之房內抽屜處,找到與告訴人所稱被告2人偽造之「續前約合約書」內容、筆跡均如出一轍之文書證據?又如該「續前約合約書」非林錦祥所親為,林錦祥何需將之放置於其房內抽屜隱蔽處?另林錦祥生前確曾於62年6月3日與被告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節,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亦可推論林錦祥生前既願與戊○○訂立買賣契約書,而其後再與戊○○訂立「續前約合約書」亦屬可能。況倘告訴人等認該「續前約合約書」係屬偽造,何須在被告戊○○於96年6月間,持該「續前約合約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及起訴時,於96年7月13日,在該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積極與被告戊○○洽商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等如非於96年6月20日於其父親林錦祥房內發覺確有1份相同之「續前約合約書」,又如何甘願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而告訴人等於和解後復對被告戊○○等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顯然動機可議。從而,被告戊○○、乙○○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憑。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7年6月23日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之理由「①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之理由,洵無違誤。⑵本件系爭「續前約合約書」,林錦祥確有在系爭「續前約合約書」上簽名,印章亦係林錦祥所蓋,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林鳳英於警詢時及原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聲請人持有相同之「續前約合約書」,係其父親林錦祥留存放置,為聲請人之胞兄林香禮所找到,亦據聲請人丙○○陳述明確,該續前約合約書如為被告所偽造,聲請人之父林錦祥豈有亦持有1份相同續前約合約書之理,益徵證人鄧林鳳英之證言屬實,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該印章及署押既屬真正,則「續前約合約書」自無偽造可言,被告縱有持之行使,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原檢察官據此處分不起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持上述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證。
⑶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再議之理由,
完全相同,此有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再議處分書可證;除聲請人另提出林香禮之離職證明書,欲證明林香禮係設在苗栗縣頭份鎮「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6年6月24日為星期二,林香禮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在家見證等情,然查,上開離職證明書僅記載「任職期間為84年4月1日至95年2月3日止」,聲請人認為「86年6月24日
為星期二」林香禮應在上開公司上班,而未排除林香禮有請假等未在公司上班之可能性,認定林香禮在上班,應屬於臆測之詞,上開離職證明書除能證明林香禮之任職期間外,根本無法證明林香禮於86年6月24日在上開公司上班,未有請假在家之情形。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戊○○、乙○○偽造文書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