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先永巷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2日(移送書誤載為97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台糖展示中心」停車場內,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鑰匙未拔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並打開上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找尋財物,案經路人 舒富華 發現呼叫,乙○○情急關上置物箱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以鑰匙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然辯稱:只是好其,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本案另有證人舒富華之警詢證詞可佐,並有竊盜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企圖竊取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此有甲○○98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以上均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