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2.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重新申請,原提出版本已過於陳舊)。
3.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4.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5.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6.請提出聲請人負擔 傅永彰 共同借款及保證債務之貸款文件,並釋明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狀況?另聲請人是否已負保證清償責任?
7.每月扶養 傅祐暄 支出金額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傅祐暄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聲請前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證明文件影本(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10.請提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第一產物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11.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交通費、膳食費證明資料影本。
12.請釋明依97年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並陳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13.其餘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