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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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於97年3月5日前往上址」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3月5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 楊素之 前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3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第4款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未恰,惟其犯罪事實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6年度家護字第1630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前往上址騷擾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