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劉 李玉蘭 支出金額證明資料影本。
6.受扶養人 劉李玉蘭 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7.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劉秋連劉秋鳳 、乙○○、丙○○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如無法提出上開財稅資料,亦請提出上開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核上開財稅資料)。
8.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劉秋連、劉秋鳳、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9.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房屋租金費、水費、油資費、汽車保養費、日用品費證明資料影本。
10.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1.請釋明依97年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並陳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12.其餘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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