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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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拾捌點柒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壹點捌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13包(合計淨重48.69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1.805克,驗餘數量1.8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屬第1、2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61號鑑定通知書、96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0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9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902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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