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1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簡字第756號,編號2至
3:97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編號4至5:97年度簡上字第
22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6:97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編號7至8:97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9至11:97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3等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又犯如附表二所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1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簡字第1519號,編號2至5:
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並定應執行拘役85日,編號6至10:9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1:9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編號12:97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編號13至14:97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依法定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