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0日12時5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8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弘大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測試後測試值達137.67mg/dl換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88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97年6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滑,視線模糊,不慎打滑撞擊路燈,經送醫抽取血液換算酒精濃度為0.688毫克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裁決緩起訴確定6個月內,實施義務勞務60小時,抵扣罰鍰,已履行完畢,不服裁決一罪兩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8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路旁之燈桿,經送往弘大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8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或履行:⑴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⑵參加一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⑶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85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853號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1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異議人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60小時,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又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6年9月26日起算,迄至98年9月25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不罰;此外,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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