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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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無擔保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信用貸款部分為18,000元(另有房屋貸款部分為12,000元),因聲請人事後工作收入僅有28,000元,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繳款,而聲請人除須履行協商條件外,每月並須扶養父親,日常生活支出約10,000元(含水電、膳食、交通、勞健保費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8,000元,扣除每月平均日常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後,實法清償每月共高達3萬元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此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而是客觀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公函、薪資通知單、存摺紀錄等影本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另聲請人陳報其與父親二人每月之日常生活開支共約10,000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此筆開支,顯屬節簡生活之支出,且聲請人係因工作收入減少(僅有28,000元),以致無法清償每月之房屋貸款12,000元、信用貸款18,000元之債務,是本院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允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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