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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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九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本件上訴人已辯稱:「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迨第一輛救護車到來,將第一位傷者送醫,當時並未見救護車有警察,第一輛救護車的救護人員說第二輛救護車馬上過來,因伊胸部遭受猛力撞擊亦受傷,故要求同行之 鄧朝耿 留在現場協助傷者送醫,始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等語。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及台南市消防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消指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確有馬上撥打一一九報案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且上訴人於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後,所以先行離開現場,係因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等情,復據證人鄧朝耿於警詢時證稱:「(為何甲○○要在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離現場?)他說他頭暈後就自行離開」、「(肇事後甲○○有無下車?)有,但他說他不舒服……。」、「發生車禍後他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他就說他人不舒服」、「他當時有說要去醫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九頁、相驗卷第五九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六○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上訴人於肇事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至該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以上情形如果無訛,上訴人於肇事後既撥打一一九報案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援;而其離開現場,復係因其本身亦有受傷,前往醫院就診,且其離開時並未將肇事車輛駛離,其所搭載之友人鄧朝耿仍留在肇事現場,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則能否僅因上訴人未始終留在現場,即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該當於上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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