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衛佐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67、92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復於9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4年3月8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94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第八號當鋪」PUB飲用酒類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欲前往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 張西川 騎乘搭載其妻 張宋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後車身,張西川及張宋美花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西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另張宋美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下肢骨折合併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除撥打119尋求救護外,惟未待救護車到達,將上開駕駛之車輛留在現場,僅向在場之丙○○表示其身體不適欲就醫,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逃逸。張西川、張宋美花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均已無任何生命跡象,嗣經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5分分別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其父陪同下自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二、案經張西川、張宋美花之子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証人之警詢筆錄均未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係以案外人身分前往警局應詢,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利害關係,屬客觀第三人,故為上開筆錄作成時,顯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從而証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証,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事故後雖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惟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撥打119叫救護車,迨第1輛救護車到來,將第1位傷者送醫,當時並未見救護車有警察,第1輛救護車的救護人員說第2輛救護車馬上過來,因伊胸部遭受猛力撞擊亦受傷,故要求同行之丙○○留在現場協助傷者送醫,始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等語。
二、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通話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4年7月3日凌晨5時26分50秒及5時32分42秒許,有撥打119之報案紀錄;又雖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李林淑芬 ,但為被告之母一節,復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再衡本件車禍係於94年7月3日凌晨5時25分許發生,上開門號隨即於該日凌晨5時26分50秒許有撥打119之通聯紀錄,顯見該門號於車禍發生時,確為被告所使用。又原審向臺南市消防局查詢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及報案紀錄,經該局函覆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於94年7月3日凌晨5時25分28秒許報案」,有該局94年12月29日南市消指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雖上開通話明細與臺南市消防局函就通聯或報案之時間稍有不同,兩者僅相差時間約1分22秒,但二者所載之通聯或報案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則緊接,顯見被告確有報案之事實。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車禍,除致被害人張西川、張宋美花等人死亡,其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事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為何甲○○要在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離現場?)他說他頭暈後就自行離開」、「(肇事後甲○○有無下車?)有,但他說他不舒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相驗卷第59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收費收據在卷可稽;又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查詢(來電:05:25:28)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載(05:26:50),另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時間係當日凌晨5時31分許,於同時44分許離開現場。被告於該日凌晨5時32分42秒時許尚有撥打第2通至119,雖上開通聯紀錄與臺南市消防局函附之資料有時間差,被告第2通撥打119之時間,已在消防局所指派之救護車到達之後。
復就通聯明細所載,被告在(05:26:50)第1次撥打119之後,即分別於(05:29:02)、(05:31:07)、(05:31:30)撥打其友人丙○○之手機0000000000,而後於(05:
32:42)復撥打119,由上足見被告在第1次撥打119之後即離去,否則,如仍在現場何以須撥打手機與其友人丙○○聯絡?而後於第一輛救護車到達(約05:31:00),被告應係從(05:31:07)、(05:31:30)與丙○○通聯得知,乃又於(05:32:42)再撥打119(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55頁)。
㈢、證人(即到場救護之臺南市消防局隊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有看到1部機車及1部自小客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戊○○亦到庭結証稱:【上午7時45分許到達小東路與東興路路口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往醫院,肇事汽車仍留在現場,引擎並未發動,丙○○向伊表示為過路的好心人救護傷者,因是車禍死亡案件,所以就將案件交給刑事組,在第一分局時丙○○就表示他是車內的乘客,返回隊部有查到車主就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即該2位證人均未見到被告。
㈣、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當時我坐在SV-2323自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我和甲○○都有下車看張西川及張宋美花傷勢如何。】【(問:為何甲○○要在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他說他頭暈就自行離開。】【他說他頭暈後就跑掉了,我未注意他如何逃離現場。】(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為何你之前證述你是路過的路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還在當場,他已經離開了。】【(問:你當時為何要這麼講你是路過的路人?)我擔心所有的事情都會落在我的身上,因為甲○○已經先行離開現場了。】【(問:他開車發生車禍為何離開現場?)他說他人不舒服。】【(問:他有無說要去那裡?)他當時有說要去醫院,但是我並不知道他要去那家醫院。】【(問:他當時有無受傷?)他外表沒有受傷。】【(問:他有無拜託你留在現場處理事情?)我的印象中他並沒有拜託我留在現場處理事情,我所以會留在那裡,是因為我認為發生車禍,就離開現場,在良心上會過意不去。】【(問:他是否發生車禍之後就馬上離開?是否救護車尚未到達之前就離開的?)是的,發生車禍後他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他就說他人不舒服,就離開現場。】【(問:他當時如何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問:他離開現場後,有打電話給你,他與你聯絡什麼事情?)我記不太清楚了。】【(問:他當時有無邀你一起離開現場?)沒有。因為我家就在那裡,所以他也沒有邀我離開現場。】【(問:你剛才說被告並沒有拜託你留在現場處理事情?)沒有。】【(問:救護車、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是的。】【(被告問:救護車是0輛分別到達現場的,那都是我打電話,我是否有對你說2輛救護車,為何只有1輛救護車?)你是有這麼對我講過,救護車來1輛的時候,你有打電話與我聯絡。】【(問:被告有無去查看傷者,或扶持傷者?)我們只有走近看一下,其餘我沒有印象。】【(被告問:車禍發生時,我們有下車,我們有分別去查看1個傷者?)我們是有走近看一下,其他就沒有印象。】【(問:是否因為有2位傷者,所以才叫2輛救護車?)在現場的時候,甲○○有一直打電話叫救護車。】【(問:既然車是被告開的,為何你會擔心事情會落在你的身上?)因為車禍發生那時候並沒有路人在那裡,後來有很多人圍觀過來看,因為有路人說我也是從車上下來的,所以警察就將我帶回警局。】【(問:為何你會說你是路人?)我向警察說我是路過那裡的路人,那是在車禍現場問我的,因為有路人說我是從車上下來的,警察才將我帶回警局,後來我就說我是被甲○○載的。】等語。
㈤、綜上所述,觀之證人等所述可釐清以下疑點:⑴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於第1輛救護
車來之前即已離開現場。否則,何須在救護車到來前後有3次撥打手機與其友人丙○○通聯?且以被告車禍後尚能行動,豈有於救護車到場時,不協助救護,扶持傷者。甚至連救護人員及其友人丙○○均不知其有在現場,其友人丙○○亦不知其何時離開,其若因傷身體不舒服,於救護車到場時,何以不搭救護車前往就醫?而竟自行叫計程車去奇美醫院。
顯見其於救護車到達前確已不在現場。
⑵被告並未囑託其友人丙○○在現場幫忙救護傷者,並等待救
護車到臨。否則其友人丙○○豈有不知之理?復於救護車到場時,並未參與任何協助救護,甚且佯稱其為好心之路人。實乃丙○○因已有其他路人圍觀,並認出其自肇事車下來,為恐招訟累而不敢離去。而後經警帶回詢問始供出被告為肇事者。
三、按我國刑法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係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旋即對被害人加以救護送醫,其行為即已達到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求應即救護被害人之標準,雖行為人肇事後因故離去現場,未留在現場向警方表示自首或自白,表示其為肇事之人,然於離去前已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等救護事宜,且受託人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車禍事宜,尚難遽認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令負刑責。矧該條所稱「逃逸」係指逃離不見縱跡而言,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四、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於救護車來到前,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即私自離開現場,且未委託他人協助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其友人丙○○之所以留在現場,係因被其他路人認出其從肇事車下來,恐成追查對象而不敢離去,非因受被告之委託而留下協助救護,揆諸前揭判決所示,本件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求應即救護被害人之標準,應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令負刑責。
五、新舊法比較:
㈠、【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累犯之適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4年7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認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較利於被告,茲適用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從而,原審以被告無逃逸之意圖及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未立即救護傷者,並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復未委託他人在現場協助救護,即以其身體不適需就醫為由離去,顯非可取。其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求之救護標準,然其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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