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交上更(三)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67、92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李俊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誼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復於9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4年3月8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李俊誼於94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第八號當鋪」PUB飲用酒類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鄧朝耿 ,欲前往鄧朝耿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 張西川 騎乘搭載其妻張 宋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後車身,張西川及 張宋美花 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西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另張宋美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下肢骨折合併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李俊誼於肇事後,除撥打119尋求救護外,惟未待救護車到達,將上開駕駛之車輛留在現場,僅向在場之鄧朝耿表示其身體不適欲就醫,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逃逸。張西川、張宋美花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均已無任何生命跡象,嗣經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5分分別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李俊誼則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其父陪同下自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二、案經張西川、張宋美花之子 張宦民 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鄧朝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從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事故後雖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惟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撥打119叫救護車,迨第1輛救護車到來,將第1位傷者送醫,當時並未見救護車有警察,第1輛救護車的救護人員說第2輛救護車馬上過來,因伊胸部遭受猛力撞擊亦受傷,故要求同行之鄧朝耿留在現場協助傷者送醫,始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等語。
二、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通話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4年7月3日凌晨5時26分50秒及5時32分42秒許,有撥打119之報案紀錄;又雖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李林淑芬 ,但為被告之母一節,復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再衡本件車禍係於94年7月3日凌晨5時25分許發生,上開門號隨即於該日凌晨5時26分50秒許有撥打119之通聯紀錄,顯見該門號於車禍發生時,確為被告所使用。又原審向臺南市消防局查詢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及報案紀錄,經該局函覆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於94年7月3日凌晨5時25分28秒許報案」,有該局94年12月29日南市消指字第09400123940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本院審理中傳受理之員警 潘榮德 來院證稱:【問:這份報案紀錄是否由你受理?(提示原審卷98頁並告以要旨)是我受理。】【(問:上面的受理資料出現《無效電話》未接通電話、《來話資料》行動電話5時25分28秒,本件有受理幾次報案?)按照上面資料來看,我也不清楚《無效案件》未接聽電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未接聽電話也沒有任何電話號碼顯示,也無法確定,沒有接通也沒有電話號碼顯示,因為我們也常常接到沒有顯示的電話號碼響就馬上掛掉,那就是無效電話。《來話資料》上午5時25分28秒這通電話是有接通,但看不出來是誰打的電話,申請人區分是指這支電話是本人的意思,因為撥這支手機號碼進來是個人手機的,所以我們會確認是否本人手機報案的,而非借他人手機報案,如果車禍的話我們會去查詢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們會詢問什麼車發生事故,現場有無民眾受傷,如果有人受傷的話,會查詢受傷有幾個人,我們會派遣救護車到現場處理。】【(問:根據本件上面記載可能問了報案人何內容?)119報案系統電腦上的選項,119來電會顯示報案人家中電話或手機號碼,若報案人如果不提供顯示電話,就會顯示不提供資料,這是手機自動提供的。】【(問:該通報案有記載上面有記載0000000000電話,性別男、報案方法:電話報案、申請人區分等是何意?)就是手機持有人的性別,申請人區分:是手機是本人撥打或手機借給他人撥打,上面記載是我接到是男性打來的,申請人區分本人是手機持有人本人打的,我有向他確認過。】【(問:本件處理方式如何?)我們119報案中心是通知轄區消防分隊到達現場去處理患者,指揮管制救護車把患者送到醫院就醫,本件沒有印象報案的內容如何。】【(問:接案人 周慧玲 之報案紀錄查詢表是否由你轉給她,或是她自己接受報案《提示原審卷63頁並告以要旨》?)我與周慧玲是在同一單位上班,我是負責受理119部分,周慧玲是負責指揮管制救護車及與醫院聯繫、救護車聯繫部分,我接到之後,由周慧玲管制救護車的出動、到達。】等語。又周慧玲亦來院證稱:【(問:報案紀錄查詢單所記載資料是否由你填載《提示原審卷61-6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們執勤台有好幾位電腦接報,是看第一通是何人先接報,誰先接報就由誰派遣,這通電話紀錄第一通看起來是我先接報的,這是住家的電話0000000,這是男生打的電話,第一通是5時26分,接報之後我們就通知110的黃先生,車禍事故我們會通知110總局請他們交管,110再通知一分局,我們的救護紀錄,我們資料會列印所有人報案資料,但我們會以第一通為主,這是衛生署的系統,所以我們只能列印第一筆報案資料,若要全部查詢,要向消防署查詢,就會列出所有報案資料。】【(問:紀錄表上面出勤通知時間,被救護人數1,是根據何記載?)有些民眾剛開始報案說有車禍,並沒有說人數有多少人,我們會先派遣一輛救護車,若有人再報案,我們會再問清楚,是否有人受傷,27分那個是再加派救護車。】【(問:本件派遣紀錄26分跟27分各派遣一次是何意?)26分我們先派了一輛,可能有人打電話來說有兩名傷者,所以27分我們又加派一輛救護車。
】【(問:本件潘榮德是否有轉知報案紀錄給你?)我們同樣受理台的話,有再接報的同仁,會再補充告訴我們現場狀況,我們電腦每個人有個報案台,報案是大家輪流受理,若我有使用中,會自動連到下一台,本件潘榮德有告訴我受理報案的情形,是否需要再增援救護車。】【(問:所派遣的救護車是在何處?)26分派遣的救護車編號東門91是在東門路二段104巷,27分派遣的救護車編號公園91是在公園北路106號。】【(問:就本件時間救護車到達須多久時間《提示原審卷61、62頁救護紀錄查詢表》?)依照紀錄救護車編號東門91到達現場時間是5時31分,救護車編號公園91到達現場時間是5時33分。】又第一分局內勤警員 陳啟勝 來院證稱:【(問:對於第一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你在94年7月3日上午5時37分02秒有受理案件通報,當時是接獲何人的報案《提示警卷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這是總局的110報案系統,也是在勤務中心執勤的,但是何人通報的,我不清楚。】【(問:受理案件紀錄表上面有紀錄到達時間94年7月3日5時33分41秒,是何意?)這是我們通報給負責處理的員警,員警到達現場用無線電回報的時間,也就是員警到達現場的時間。】【(問:為何你接獲初報的時間是37分,但員警通報到達時間是33分?)那是電腦系統打上去的時間,上面的時間應該是我接到報案的時間是5時33分41秒,是110通報給我的時間,另外5時37分02秒才是警察到現場的時間,記載相反可能是110系統的問題。
】【(問:為何電話紀錄上面記載報案人是統一超商,報案時間5時29分28秒?)那是統一超商向110報案的時間,110再轉給我的,所以我上面紀錄的是110總局的報案紀錄。】【(問:通常你們接受報案之後,後續如何處理?)我們會先請轄區派出所到達,看案件狀況,若是車禍有人受傷,再通報處理小組前往。】【(問:你剛剛說37分無線電回報,那是什麼?)那是我們原先通知他們去現場,他們到現場回報給我們的時間,我們的規定若是案件少的話,我們有限制5分鐘內要到達現場,所以我接到通報是33分02秒,到達現場無線電回報是37分42秒,這是正常的。】【(問:後面續報有記載駕駛SV-232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棄車逃逸,為何做如此記載?)這個記載不是我記載的,這是由車禍處理小組的員警回報的,是 葉上嘉 、 黃文明 寫的,不是我寫的。】【(問:受理報案紀錄表上面,所記載報案資料,是何人記載?)這是電腦自動顯示的,那是總局打進去的,我是接受通知我派警的部分。】【(問:報案紀錄上面「報案人區分」寫「本人」是何意《提示警卷第1頁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92-95頁)。再據臺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記錄表內載:報案人為「統一超商(股)公司」,係以市區電話0000000報案,來電時間為當日5時29分58秒(見警卷第1頁)。此時救護車已開出(出勤時間分別為5時26分、27分),是本件出車自非上開統一超商所陳報。至有關報案紀錄查詢記載,申請人(即報案人)為姚,(經查為 姚中雄 ,住臺南市○○路○○○號之7),申請人電話為0000000,報案時間為5時26分(見原審卷第63、
96頁),復據有關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記載:在5時26分50秒、5時32分42秒分別打電話給119火警台,通話時間為12秒、11秒。而救護車出車時間據紀錄查詢表所載分別為5時26分、27分;到達時間為5時31分、5時33分。依上開通聯顯示,被告確有在肇事後通報119,然據臺南市消防局所送之報案受理資料,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5時25分28秒聯絡119,但屬無效電話(見原審卷第98頁),此或為被告通報時語意不清所致。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車禍,除致被害人張西川、張宋美花等人死亡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事實,據證人鄧朝耿於警詢時證稱:「(為何李俊誼要在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離現場?)他說他頭暈後就自行離開」、「(肇事後李俊誼有無下車?)有,但他說他不舒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相驗卷第59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收費收據在卷可稽;又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查詢(來電:05:
25:28)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載(05:26:50),另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時間係當日凌晨5時31分、5時33分許,被告於該日凌晨5時32分42秒時尚有撥打第2通至119,在其前後撥打119之間,就通聯明細所載,被告在(05:26:50)第1次撥打119之後,即分別於(05:29:02)、(05:31:07)、(05:31:30)撥打其友人鄧朝耿之手機0000000000,而後於(05:32:42)復撥打119,由上足見被告在第1次撥打119之後即離去,否則,如仍在現場當可直接與鄧朝耿對話,何以須撥打手機與其鄧朝耿聯絡?而後於第一輛救護車到達(約05:31:00),被告應係從(05:31:07)、(05:31:30)與鄧朝耿通聯得知,乃又於(05:32:42)再撥打119(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55頁)再叫須第二輛救護車。此可證該第二輛救護車(05:27出發),顯非被告所叫。且其所辯伊係在第一輛救護車到達後始離去云云,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到場救護之臺南市消防局隊員) 張保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有看到1部機車及1部自小客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葉上嘉亦到庭結證稱:【上午7時45分許到達小東路與東興路路口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往醫院,肇事汽車仍留在現場,引擎並未發動,鄧朝耿向伊表示為過路的好心人救護傷者,因是車禍死亡案件,所以就將案件交給刑事組,在第一分局時鄧朝耿就表示他是車內的乘客,返回隊部有查到車主就是被告李俊誼】等語(見原審卷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即該2位證人均未見到被告。
㈣、又證人鄧朝耿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當時我坐在SV-2323自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我和李俊誼都有下車看張西川及張宋美花傷勢如何。】【(問:為何李俊誼要在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他說他頭暈就自行離開。】【他說他頭暈後就跑掉了,我未注意他如何逃離現場。】(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為何你之前證述你是路過的路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還在當場,他已經離開了。】【(問:你當時為何要這麼講你是路過的路人?)我擔心所有的事情都會落在我的身上,因為李俊誼已經先行離開現場了。】【(問:他開車發生車禍為何離開現場?)他說他人不舒服。】【(問:他有無說要去那裡?)他當時有說要去醫院,但是我並不知道他要去那家醫院。】【(問:他當時有無受傷?)他外表沒有受傷。】【(問:他有無拜託你留在現場處理事情?)我的印象中他並沒有拜託我留在現場處理事情,我所以會留在那裡,是因為我認為發生車禍,就離開現場,在良心上會過意不去。】【(問:他是否發生車禍之後就馬上離開?是否救護車尚未到達之前就離開的?)是的,發生車禍後他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他就說他人不舒服,就離開現場。】【(問:他當時如何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問:他離開現場後,有打電話給你,他與你聯絡什麼事情?)我記不太清楚了。】【(問:他當時有無邀你一起離開現場?)沒有。因為我家就在那裡,所以他也沒有邀我離開現場。】【(問:你剛才說被告並沒有拜託你留在現場處理事情?)沒有。】【(問:救護車、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是的。】【(被告問:救護車是0輛分別到達現場的,那都是我打電話,我是否有對你說2輛救護車,為何只有1輛救護車?)你是有這麼對我講過,救護車來1輛的時候,你有打電話與我聯絡。】【(問:被告有無去查看傷者,或扶持傷者?)我們只有走近看一下,其餘我沒有印象。】【(被告問:車禍發生時,我們有下車,我們有分別去查看1個傷者?)我們是有走近看一下,其他就沒有印象。】【(問:是否因為有2位傷者,所以才叫2輛救護車?)在現場的時候,李俊誼有一直打電話叫救護車。】【(問:既然車是被告開的,為何你會擔心事情會落在你的身上?)因為車禍發生那時候並沒有路人在那裡,後來有很多人圍觀過來看,因為有路人說我也是從車上下來的,所以警察就將我帶回警局。】【(問:為何你會說你是路人?)我向警察說我是路過那裡的路人,那是在車禍現場問我的,因為有路人說我是從車上下來的,警察才將我帶回警局,後來我就說我是被李俊誼載的。】等語。至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之時,據被告於原審稱:【當時我有下車陪女性傷者,據傷者告知我她很痛,我有告知她救護車馬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由此足見該被害人張宋美花尚未於車禍當時立即死亡。
㈤、綜上證人等所述可釐清以下疑點:⑴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於第1輛救護
車來之前即已離開現場。否則,何須在救護車到來前後有3次撥打手機與其友人鄧朝耿通聯?且以被告車禍後尚能行動,豈有於救護車到場時,不協助救護,扶持傷者。甚至連救護人員及其友人鄧朝耿均不知其有在現場,其友人鄧朝耿亦不知其何時離開,其若因傷身體不舒服,於救護車到場時,何以不搭救護車前往就醫?而竟自行叫計程車去奇美醫院。顯見其於救護車到達前確已不在現場。又被告僅受有胸部鈍傷,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主述胸痛,未等安排X光及心電圖檢查即任意離去,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4月12日奇醫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更三審卷㈠第47-48頁),顯見被告傷勢不重,並無必要在救護車到達之前即先行離去, 洵足 認定。
⑵被告並未囑託其友人鄧朝耿在現場幫忙救護傷者,並等待救
護車到臨。否則其友人鄧朝耿豈有不知之理?復於救護車到場時,並未參與任何協助救護,甚且佯稱其為好心之路人。實乃鄧朝耿因已有其他路人圍觀,並認出其自肇事車下來,為恐招訟累而不敢離去。而後經警帶回詢問始供出被告為肇事者。
三、按我國刑法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係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旋即對被害人加以救護送醫,其行為即已達到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求應即救護被害人之標準,雖行為人肇事後因故離去現場,未留在現場向警方表示自首或自白,表示其為肇事之人,然於離去前已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等救護事宜,且受託人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車禍事宜,尚難遽認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令負刑責。矧該條所稱「逃逸」係指逃離不見縱跡而言,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四、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於救護車來到前,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即私自離開現場,且未委託他人協助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其友人鄧朝耿之所以留在現場,係因被其他路人認出其從肇事車下來,恐成追查對象而不敢離去,非因受被告之委託而留下協助救護,揆諸前揭判決所示,本件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求應即救護被害人之標準,應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令負刑責。
五、新舊法比較:
㈠、【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累犯之適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4年7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認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較利於被告,茲適用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從而,原審以被告無逃逸之意圖及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未立即救護傷者,並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復未委託他人在現場協助救護,即以其身體不適需就醫為由離去,顯非可取。其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求之救護標準,然其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