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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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僅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及證人 廖峻巖莊友善 之言,卻未證實其真偽,即不採信伊之陳述。
二、伊從頭到尾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按月自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這件事,都有錄音,但是伊擔任義警的小隊長勸伊息事寧人,所以伊把錄音銷毀,而的確有這件事,伊才會去報案留有紀錄,故原審證人所言不實。
三、錄音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偷錄音的,沒有經過伊同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用此錄音帶做證據,是否有效?而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將該錄音帶放給社區的人聽,所以應該是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
四、萬寧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千翔公司之保全合約有兩份,是伊親手交給千翔公司,千翔公司是大公司,不可以隨便否認,要請該公司提出該二份合約書。
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言都是自己捏造的,當事人都要測謊,可是原審沒有測謊。
六、刑事與民事第一次控告在法院已判無罪,何以能以民事再上訴,與法條是否有衝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公告、萬寧社區保安組工作計劃書綱要(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陳淑玲廖秀揚 ,調閱通聯紀錄;及將兩造送測謊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千翔公司之保全契約書有兩份,只有一份。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言都是片面之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是不喜歡其擔任主委才有這些糾紛。
三、其為社區住戶,並處理公共事務,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造成莫大困擾,即任何瑣事每次例會,皆有住戶質疑貪污可能,造成其增加解釋、精神上痛苦,原審所判尚不足填補其之損害;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仍持續進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萬寧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上訴人亦曾任保安委員,基於妨害其名譽及信用之不法侵害意圖,向不特定人宣稱其利用職權按月向千翔公司收取五千元之回扣,以冀抹黑,俾使其遭住戶罷免,以遂伊不法侵害意圖;其雖非公眾人物之影歌星、政治人物之輩依賴名譽、信譽而謀柴薪,但其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受社區住戶委任委任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若上訴人不法侵害意圖既遂,則其因不獲信任且具貪瀆行為之可能性,則勢必無法推行事務,且其將難以安心繼續居住本社區,故影響不可謂不大,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名譽、信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伊完全沒有對外說被上訴人有收回扣這件事,只是與委員共同商討這件事,且 廖峻嚴 可證明千翔保全公司按月給付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廖峻嚴是主任委員,要交錢給被上訴人是主任委員要千翔公司交給伊,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從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當委員到九十年四月卸任委員,都有按月交錢給被上訴人,是千翔公司的主任莊友善交給伊轉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萬寧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案件判決後某日,二度在社區主任委員廖峻巖及另一名委員陳淑玲面前陳述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自千翔公司收取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節本一份,錄音帶二捲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有無證據能力?㈢上訴人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每月自千翔公司收取五千元之事實?㈣上訴人辯稱證人所言不實,有無相當之證明?㈤原審所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低?
四、查被上訴人確曾就本件事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審理,此有該二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參照)。惟查,該自訴案件係因告訴乃論之罪(誹謗)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不得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此為形式上之判決,並未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終局之判斷,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刑事與民事第一次控告在法院「已判無罪」,且認為「與法條有衝突」,均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經上訴人同意後錄音,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對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無從認為存在,但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按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談話及言論亦屬於該法所稱之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公開之談話,並無受被上訴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錄音是被上訴人偷錄音的,沒有經過伊同意,無證據能力等語,當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廖峻巖等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確自千翔公司收取五千元,並聲請原審訊問,但經原審訊問證人廖峻巖與證人即千翔公司總營業處特別助理莊友善結證後,都未能證明伊所言屬實,此於原審已論述綦詳;又查上訴人對所泛稱曾有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自千翔公司收受五千元,僅因伊擔任義警的小隊長勸伊息事寧人,所以伊把錄音銷毀等語,更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復堅稱千翔公司有兩份合約,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莊友善亦於原審結證稱「沒有兩份合約」(原審卷第六一頁參照),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非實。綜上,難認上訴人在廖峻巖及陳淑玲面前陳述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自千翔公司收取五千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萬寧國宅社區之居民誤認被上訴人有貪污嫌疑,損害其人格,貶低其社會地位;上訴人所辯在管委會四人共同討論,不構成誹謗等語,不能採信。
七、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就待證事實為親自經歷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莊友善、廖峻巖之證言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或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當不能空言證人證言屬虛偽而不可採;至於伊曾至警局備案等語,無非認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與伊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相干;上訴人據此稱證人所言不實,無足採信。
八、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係低收入戶,平日由其妻以清潔工的收入支應家庭開銷,上訴人是油漆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多則三萬元,少則一萬餘元,伊妻也是清潔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性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二萬元,實屬適當,被上訴人認為過低,尚非可採。
九、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定之結果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狀態與人格特質而產生誤差,是其結果僅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參酌之資料,並非可以當然決定法院所認定事實之內容;尤其法院據其他確實之證據已足認定事實之存否時,當無需復採測謊鑑定之方式推斷真相,遑論法律更無規定「當事人都要測謊」;上訴人稱原審未命當事人為測謊而指摘其認定不當,並請求本院送兩造為測謊鑑定等語,委實難採。而原審所訊問之證人莊友善、廖峻巖已能證明本件爭點,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陳淑玲、廖秀揚,亦屬不必要之證據。又伊所聲請調閱通聯紀錄等語,更無明確表示欲調取何電話、和時間之通聯紀錄並其待證事實及與本件之關連性。本院認為伊前開聲請,均屬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
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撤回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核無不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執前詞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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