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貴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宗富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之住戶,依原告社區規約,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及環保清潔費100元共計1,600元,詎被告
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均未按月繳納上開管理
費及環保清潔費予原告,共計積欠84,500元,經原告催繳亦
不繳納,經原告於102年3月11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000000
-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亦不置理,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繳納管理費,因伊住一樓且未搭電梯,應
比照店面住戶收費每月1,000元管理費,原告每月要收管理
費1,500元,並不合理,又原告管理社區對公共設施應予維
修,排水因設計不良致不能使用,另地基也有下陷,原告未
予維修,被告自有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規約,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
元及環保清潔費100元共計1,600元予原告,供作社區管
理費用之支出之用,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
,均未按月繳納上開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予原告,共計積
欠84,5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
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社區管理組織章
程暨住戶規約各1份為證,被告除自認自97年10月起至10
2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之事實外,其餘
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6年6月訂有社區管理組織
章程暨住戶規約,約定一般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500元
,環保清潔費100元,有原告所提元寶大樓社區管理組織
章程暨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被
告雖辯稱其係一樓住戶,且未搭電梯,應比照店面之管理
費為每月1,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然被告所住上址並非
店面,而係一樓之中庭住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
住既非店面,而屬一般住戶,則依上開住戶規約所約定之
管理費收取標準,被告應每月繳納1,500元管理費及環保
清潔費100元,從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
,共應繳納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共計84,800元(計算式:
1,600元×53月=84,800元)。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管理社區對公共設施應予維修,排水
因設計不良致不能使用,另地基也有下陷,原告未予維修
,被告自有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等語,惟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管理費或應分擔之費用,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或應分擔之費用
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立於對
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上開原因,拒絕給付管理費及
環保清潔費,為無理由。
(二)被告既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未給付管理費及環
保清潔費,則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