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李妍儀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上班時得知被告跳票,經多次連繫負責人無著,而被
告應於同年5月6日發放之同年4月份之薪資,亦未如期匯
款,原告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且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1個月又7天之薪
資44,129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任職
期間之資遣費2,2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異議狀略稱:
因該債務之計算與事實有誤,僅依原告片面之指述即核發予
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錄用通知單、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份薪資
表、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勞工名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以異議狀主張本件債
務之計算與事實有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
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真。茲就相關金
額計算如下:
㈠、薪資方面: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自102年3月25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1個月又7天之薪資44,129元【
計算式:3月份薪資(36000/31×7)+4月份薪資36000
=44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業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4,129元,即有理由。
㈡、資遣費方面:
1、按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
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2、原告自102年3月25日受僱於被告,迨依原告主張算至102
年5月7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1月又14日,其離職前之月
平均薪資為3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89
元【計算式:36000×1/2×(1/12+14/365)=218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利息方面: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
付2,189元資遣費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
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25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7月29日北市警士分戶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被告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負遲
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44,129元,被告本應於同年
5月6日發放,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即102年7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318元(計算式:44129+2189=46318)及其中44,12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18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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