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莉媜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
之美髮店做臉,第一次沒問題,第二次被告自己拿主意換產
品,做臉下去時原告有喊停,第三次即於民國102年7月8
日18時30分許,原告再給被告做臉時,有再次詢問被告,叫
被告拿第一次的產品做臉,結果卻造成原告臉部紅腫疼痛,
伊於102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至安泰診所看診,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每天都必須用冰敷治療。嗣多次電話聯絡被告
均不獲理睬,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向南投縣消費者服務中
心申訴(列管字第C102160)在案,於102年7月19日調解
時被告亦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做臉造成臉部紅腫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伊之前已經有幫原告做兩次臉,之前都沒有問
題,本件是因為原告急著要伊去幫他服務,但是原告皮膚已
經有過敏了,但是原告說其已經有在服藥還叫伊要繼續做臉
,所以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各1份及相
片1張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號被告工作之美髮店給被告做臉時,造成原告
臉部紅腫疼痛,伊於102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至安泰
診所看診,經診斷為臉部皮膚過敏等情,有原告所提埔里
鎮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診所函詢,
經覆稱:患者於102年7月9日來院門診,主訴曾在美容
院做臉後,臉部皮膚感到紅腫、發熱及發癢,經檢查後診
斷為過敏性皮膚炎,有該診所102年8月30日安泰字第10
2002號函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被告幫其做臉後
,其臉部即受有過敏皮膚炎傷害,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
:係原告自行要求被告幫其做臉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等語,然被告既係從事幫人做臉為業,則對於客人之臉部
於做臉時所敷用之保養用品,及按摩後是否會造成過敏發
炎,自應負注意之義務,而被告竟未注意,而致本件原告
於上揭時間經被告做臉後,造成臉部皮膚過敏發炎,自應
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為不足
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幫其做臉後,造成臉部過敏發炎之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臉部過敏發炎,支出醫
療費用400元,已據提出埔里鎮安泰診所醫療收據2張為
證,被告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幫其做臉後造
成臉部過敏發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6萬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做
臉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而臉部為女性特別注重之身體部
分,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
為斷。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5,400元(計算式:400+5000=5,400),應可
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4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損害係由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