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周崇賢律師被告 丁鴻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零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均係以被告未提供合乎標準之設施及未對原告施以足夠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導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為之事實為請求,核係以基礎事實相同者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丁鴻公司經理兼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丙○○係丁鴻公司維修組組長,被告戊○○、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22條之規定,應設置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13條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堆高機維修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丙○○實際負責工地現場監督、指揮工程施作等業務執行,應注意設置、維護工地一切安全衛生設施及工人安全事項,均係實際負責公司安全衛生之主管從業人員。詎被告明知原告係高塔清理安裝技術員,未經堆高機維修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堆高機維修作業訓練),並無堆高機維修能力及安全知識,且可預知維修堆高機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由專業廠商或技術人員加以維修,竟無視於此,仍於民國94年6月11日上午11時5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
8號附近,責由丙○○命原告及訴外人甲○○維修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桅桿內之油封,且疏未注意勞工有無確實使用防護措施,並未全程指派監工在現場督導維修人員施工,致原告因未經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在拆封維修時,遭桅桿上方之橫桿及貨架連同貨叉掉落擊中,並壓住原告腰腿等處,造成原告腰椎損傷而受有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脊髓、腰椎損傷等重傷害(大小便失禁、性功能全失、終身莫名疼痛)。
(二)原告於受傷後,下半身已殘廢,終生需賴別人照料,工作能力全然喪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勞動能力損失為新台幣(下同)5,244,530元:原告於事
發前之93、94年度平均所得為33,421元,且原告尚有18年之工作年限,惟原告受傷後,終身需坐輪椅,勞動能力全然喪失,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5,244,53
0元〔33421*12*1*13.076933(18年 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133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39,039元:原告自受傷日至96年3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9,039元。
3.看護費用1,506,563元:原告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終身需人照料,原告原係僱用外勞擔任看護,惟因原告腦部未受損,不宜由外籍看護人員照顧,以免因語言隔閡,溝通不便,亦不宜住進養護中心,以免影響原告日後身心發展,故已於96年5月31日將外勞辭退,現則由原告之妻乙○○專職擔任照護工作。而目前市面上全天候之看護之行情每日約在2,000元左右,故原告以目前看護工薪資每月60,000元計,又原告所受傷害終身無復原可能,尚有平均餘命36.9年,則原告終生看護費用即為15,060,563元〔
60000*12*20.0000000(36年霍夫曼係數)=15,060,
563.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0元:原告本為四肢健全且正值
壯年之人員,因被告之疏失而遭逢終生需以輪椅代步之傷害,造成原告心理煎熬痛苦及人性尊嚴上之打擊,不僅日後已無法出外謀職,且連照顧自己日生起居之能力亦隨之俱失。又原告所受脊椎損傷,如遇氣候變化甚鉅或稍微濕冷,身體即有莫名刺痛,因認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三)原告上開損害共計25,544,1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故經考量原告之過失比例後,原告應可請求14,000,000元。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戊○○、己○○、丙○○之侵權行為所致,渠等均為丁鴻公司之僱用人,戊○○及己○○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戊○○並為丁鴻公司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當日係在丙○○之帶領下,與甲○○共3人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由丙○○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向前傾斜,並於牙叉下方放置木塊墊著,以維工作之安全。惟因洽購維修零件,三人乃偕同前往廠區外零件商店洽購,嗣返回原工作場所後,原告與甲○○為取出油心,而由原告自行將堆高機之牙叉升高,再以一隻鐵桿頂住牙叉上頭之橫桿,違反先前丙○○指示進行維修時之安全措施與方法。當時甲○○即曾二次勸阻原告,並告以此一方式維修危險,原告卻心存僥倖,自恃不會出事,而趴在牙叉下工作,因其身體碰觸支撐鐵棍,致該鐵棍滑脫,牙叉掉落壓到原告身體而受傷。
(二)丁鴻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均依相關勞工法令確實施以勞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講習與進行考核,原告歷次之考核成績均為滿分,丁鴻公司並無違法未施以勞衛訓練之情事。在9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訓練規則規定,並未針對堆高機維修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有特別加以規範,可知堆高機維修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應與一般勞工之要求標準相同,而丁鴻公司既已對原告施以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戊○○、己○○及丁鴻公司即無違法情事。本件實係原告不遵丙○○之叮囑,自行變更維修方式,且不聽甲○○之勸阻,始招致危險而造成損害,應與丁鴻公司無關。
(三)丁鴻公司各部門相關業務均有其負責之主管,戊○○雖為丁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事發當天並不在工地現場,己○○則已依相關勞動規則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且渠等二人均未針對事發當天之堆高機維修工作及人員調派有何指示,自無過失行為。另丙○○業經告知原告如何進行維修,已盡督導義務,是原告自行採取高度危險之維修方式,且不聽他人勸導,始發生本件事故,丙○○亦無過失可言。
(四)倘若被告確有賠償責任,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進行第二次維修工作時,自行採取危險方式,且不聽甲○○勸阻所致。原告具有下列之可歸責之事由:1.違反主管丙○○第一次維修時所採之安全方式。2.無視丙○○之叮嚀,自行採取危險維修方式,升高牙叉,且將身體鑽入牙叉底下進行維修工作。3.不聽甲○○二次勸阻。
4.身體自行碰觸支撐鐵棍。因此,原告就此突發之意外事故,應負百分之九十的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五)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從原來主張的每月35,000元擴張到每月60,000元,要與一般全天候專職、專業養護之家的每月21,000元高出甚多,請求金額已逾合理價格部分。且丁鴻公司於事發後,業已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補償金,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六)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應依事發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30,45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依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平均金額而以每月33,421元計算,係未究明其中包含加班等非一般性因素增加之報酬,即非可採。原告工作之性質、內容並非一層不變,故以事發前6個月實領的薪資平均數為可採。且丁鴻公司於事發後,仍有陸續支付原告薪資,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七)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已逾越類似事件之數額,請本院依普遍的判決給付額斟酌。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前任職於丁鴻公司時,於94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在故障之系爭堆高機下方維修,而遭掉落之高機貨叉及貨架擊中,並壓住原告腰部及腿部,導致原告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致脊髓併兩下肢癱瘓,感覺喪失及大小便失禁,依現今醫理判斷,已無復原可能,需以輪椅代步。
(二)原告於94年6月11日發生受傷之日起,尚有平均餘命36.9年,尚有18年之工作年限。
(三)原告於事發前,在93、94年度平均薪資為33,421元。
(四)原告於94年6月11日事發後,旋即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治療共計3日。嗣於同年4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接受胸腰椎手術,於同年7月11日轉入該院復健科,於同年8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72日。嗣又於同年8月25日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復健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60日。
四、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爭點五: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被告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3條第1項、設施規則第22條、訓練規則第13條等規定,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則抗辯係原告自行採取危險之維修方式加以維修,並無設施不當之情形,且依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應對維修堆高機之勞工施以何種安全教育訓練,而原告已受有危害通識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認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過失。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法律,雖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惟仍應以該法律確實存在,且被害人係在受保護人範圍內,並以加害者之違反行為與被害者所受侵害法益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3.原告固以被告未提供合設施規則第22條所規定之安全設施
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設施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查:
(1)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需設置之設施,包括一切可能對勞工造成生命或健康危害之必要設施,除課予雇主依勞雇關係而需提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責任外,並將使違反之雇主需對因而受有損害之勞工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且將造成違反之雇主需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刑事責任處罰,因在平衡雇主責任及罪刑明確化之要求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乃明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雇主在安全衛生方面應負責任之依據,是所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者,自應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依該條所定之標準為限。
(2)本件原告主張之設施規則第22條係規定:「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此係著重於雇主應提供足夠之活動空間以供放置其他機械、器具或設備,以避免妨礙勞工進行操作、修理及調整。而本件原告雖係因系爭堆高機貨叉下方空間狹小不及閃避而遭掉落之貨叉擊中,然此係系爭堆高機本質上使然,並非在系爭堆高機附近另有堆放物品以致原告無足夠之活動空間而受傷,且原告所維修之物品又無因高溫熱表面而有灼傷之餘,自與上開設施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而要求雇主需提足夠之活動空間或需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設施等情有所不同,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可議。
(3)再者,原告於維修系爭堆高機時,係在工廠外之停車場,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5年3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5100256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空間並無不足。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之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施,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由,進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4.原告另又以被告未提供堆高機維修教育訓練為由,主張被
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訓練規則第13條之規定,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惟查:
(1)按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目的,係著重於作業勞工之安全衛生知識之增進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提供勞工教育訓練時,將增加雇主成本而有影響勞工薪資之可能,勞工並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強制接受教育之義務,且雇主及勞工於違反時均有違反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分別需受同法第34條第1款及第35條之處罰,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乃明文規定,有關必要之教育、訓練及訓練單位管理等規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有關雇主需依該法所提供之「強制」衛生安全教育,自以經勞工委員會所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類別,依訓練規則第2條之規定,可分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特殊作業人員、一般作業人員、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等之訓練,並無關於維修人員應受訓練之規範。
(2)雖原告以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51002567號函為證,認雇主應有在原告變更工作前,使原告受適於該種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被告應依事發前之訓練規則第13條對原告施以堆高機維修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由,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然教育規則第1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有關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均依附表十一之規定,而附表十一則是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並非堆高機維修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訓練規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頁)。又本件丁鴻公司業已對原告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危害通識安全教育訓練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勞工委員會依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所訂定之訓練規則,係僅規定一般機械或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所需之教育訓練,並未規定於堆高機「維修作業」時需何教育訓練,亦有事發當時之訓練規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68頁),況原告從事維修堆高機,亦屬偶然發生事件,並非其經常從事之主要工作,亦難苛責丁鴻公司、戊○○及己○○三人應對此部分進行特別之教育訓練,則被告抗辯丁鴻公司依法並無提供原告堆高機維修作業訓練之義務,因認渠等均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事,尚屬可採,中區勞動所上開函文及報告書即難採信。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堆高機維修作業教育訓練為由,認被告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均不可採,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戊○○、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
規定,而認丁鴻公司、戊○○及己○○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戊○○、己○○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等情,業如上述,是戊○○、己○○既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渠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丁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
1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本件被告等人均非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且原告係因維修系爭堆高機而受傷,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
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仍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仍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丁鴻公司、戊○○及己○○雖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定對原告施以維修堆高機教育訓練之義務,然因維修系爭堆高機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是於丁鴻公司主管維修事項之人派遣原告維修系爭堆高機時,自應考量此一危險性,除需對事先告知原告可能產生之危害因素外,並應提供相當之指導及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因維修過程而使原告受到損害。是若丁鴻公司內主管維修事項之受僱人有按其情節能注意上情卻不注意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者,自應由該人與丁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丙○○係丁鴻公司維修組組長,負責丁鴻公司廠內機具之維修規劃等相關事宜,且原告在丁鴻公司任職期間未曾受過堆高機維修訓練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丙○○於率同原告及甲○○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時,僅告知在貨叉不要升高的情況下,把油壓蕊稍微放斜一點,及底座若不好拆就不要拆,並未對原告及甲○○施以其他勤前訓練或明確規範原告及甲○○所得自行維修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渠等三人在辦公室拿取修理工具後,丙○○有告知若底座不好拆就不要拆(本院卷一第179頁)、丙○○僅有告知在貨叉不要升高的情況下,把油壓蕊稍微放斜一點,我本身是修車的,知道角度如何拿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亦應堪信為真實。
是丙○○既為丁鴻公司維修組組長,負責規劃丁鴻公司維修各項事宜,且可知原告未曾受過堆高機維修訓練,則於其帶同原告及甲○○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時,自應事先告知原告於維修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並明確規範原告所得進行為維修之範圍及方法,或在旁監督指導,以避免原告自身危險行為之發生,然丙○○卻未盡此一注意,則其自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過失情節。
(2)丙○○於率同原告及甲○○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後,卻又離開現場而放任原告及甲○○自行維修系爭堆高機,並未從旁指導及監督,導致原告及甲○○二人因欲拆卸底座油管所需,而率以現場隨處尋覓所得之鐵管1根及木塊2塊支撐在系爭堆高機升起之桅桿處,而在無其他防止貨叉落下之其他安全設施進行拆卸維修等情,亦經證人甲○○證稱:原本只要拆除上面的油封,沒有要拆除下方的油管,但因為左邊的油管會被貨叉擋住,所以一定要把貨叉升起,是由原告將堆高機貨叉上昇,再由伊將木板和鐵管作為支撐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80-182頁),應堪信為真實。衡諸丙○○為丁鴻公司維修組組長,對於系爭堆高機之維修需準何種設施工具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自為其責任範圍且無不知之理,然其卻於率同原告及甲○○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後,未明確告知原告及甲○○二人應如何維修即離開現場而未在旁指導,且未慮及維修過程中可能有將貨叉架高之需要,而放任原告及甲○○在現場以隨處尋覓所得之鐵管及木塊作為支撐進行維修,造成原告因維修系爭堆高機而受傷,則丙○○此一疏於指導及監督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丁鴻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主管未徹底執行全程監督及未明確規範維修人員的工作權限有關,並認危害告知部分,本應在施工前由維修組長或公安人員,告知維修人員會有何種危害因素及因應措施與維修程序、方法等事實,有該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6頁),益徵主管丁鴻公司維修事項之維修組長丙○○確有上述過失。從而,丙○○因丁鴻公司之系爭堆高機故障而帶同原告前往維修,即屬執行丁鴻公司所賦予之職務,則丙○○因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自應由僱用人丁鴻公司與行為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雖原告另主張戊○○及己○○均應負過失賠償之責。惟戊○○及己○○並非實際負責丁鴻公司機械維修相關事務之人,而已分層授權由丙○○負責,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命原告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尚難認渠等有原告所稱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丁鴻公司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有無理由?」、爭點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4年6月11日事發後,旋即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治療共計3日,嗣於同年4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接受胸腰椎手術,於同年7月11日轉入該院復健科,又於同年8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72日,嗣再於同年8月25日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復健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60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致脊髓併兩下肢癱瘓,感覺喪失及大小便失禁,依現今醫理判斷,已無復原可能,終生需以輪椅代步而需由他人照料及全然喪失勞動能力等事實,有中山大學附設醫學院95年7月19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50003467號函及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有理由,至其數額以何為當,則由本院判斷如下。
(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認應以每月33,421元計算,被告則認應以每月30,450元計算。
2.原告於事發前,在93、94年度平均所得為33,421元,惟自
94年6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到傷害後,即無法再行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全數喪失,而將損失18年之工作收入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應以其在丁鴻公司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30,450元計算。惟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本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並配合被害人之通常社會經歷、地位綜合考量,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與勞工工作能力損失補償之計算亦有差別,是本院參酌原告在任職丁鴻公司前,曾從事園藝工作及鐵工工作,及其於93及94年度間之薪資總所得共計802,110元,平均每月係為33,421元,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工作能力損失為每月33,421元加以計算,較屬合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即為5,244,529元(33421*12*13.00000
000之18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及治療必需品之費用部分:有關原告主張於事發後,業已因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及治療必需品之費用共計239,03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9-25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即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將來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
1.有關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護理費用,原告認應由原告之妻從
旁看護,因而認以每月60,0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以每月2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2.兩造對於原告於受傷後,因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致脊髓
併兩下肢癱瘓,感覺喪失及大小便失禁,依現今醫理判斷,已無復原可能,終身需以輪椅代步及由他人從旁照料,且原告尚有36.9年之餘命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固以其妻整日看護為由,認應以每月60,000元為其得請求之費用。然親屬間之看護雖不能加惠於被害人而應准許被害人請求,惟此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及必要者為限,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4.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原係以雇用外勞看護之方式加以照
料,此間原告所需負擔之費用,則為25,794元(基本薪資17643元+加班費4705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康保險費986元+意外險460元=25749元),直至96年6月
1日起始辭退外勞而由原告之妻加以看護,係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37頁),則原告既已雇用外籍勞工長達一年有餘,則其事後改由原告之妻加以看護,是否符合確有必要性,自非無疑。然被告認原告每月應增加之生活費用為21,000元計算,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計算方式,其之抗辯無足採信。是本院參酌原告脊椎造成身體下半身喪失知覺無法活動,身體上半部及腦部均可正常運作,與原告所引用全然無法自行活動而需終日看護情形不同,且原告前曾提出每月增加生活費用分別包括為15,840元之基本薪資、加班費2,000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外勞餐飲、水電及住宿費用5,400元、家屬協助服務12,000元、往返醫院之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支出(尿布、看診、復健)等各項費用,而認每月共計35,000元(本院卷一第188頁),及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下半身已癱瘓而有終生使用尿布、紗布、輪椅等必要物品與需定期搭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並參酌基本工資已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為17,280元,每小時為95元等相關事實,認應以原告原所主張之每月3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為8,920,330元〔35000*12*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35000*12*0.9*(37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00.4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43歲,事故發生前在丁鴻公司擔任作業員,93、94年度之收入共計802,110元,名下不動產共4筆,因本件事故造成脊隨受傷,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臀部褥瘡,需終身以輪椅代步,並衡酌加害人丙○○為丁鴻公司之維修組長,93年度所得為435,910元,94年度所得為688,605元,名下不動產共4筆, 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可查。丁鴻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僱用員工約89人,有丁鴻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卡(本院卷一第43頁)、檢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7頁)附卷可稽。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過失程度及本件事發後對兩造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在僱用人丁鴻公司之受僱人丙○○固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原告與證人甲○○僅以在現場隨處尋覓所得之鐵管1根及木塊2塊支撐在系爭堆高機升起之桅桿處,使得在鬆動螺絲時會有碰撞支撐貨叉鐵管之風險,且於維修過程中,甲○○亦有二次勸阻原告不應在貨叉下方維修,惟原告仍執意為之始導致受傷等事實,同據證人甲○○證稱:當時支撐橫桿之木頭及鐵管,是在現場找到的,本來不需要拆除下方的油管,所以才用臨時現場找到的木頭及鐵管來支撐(本院卷一第180頁)、在堆高機靜止的情形下,貨叉不會掉落,但若要以扳手鬆動螺絲,則扳手會敲到鐵管(本院卷一第181頁)、伊有提醒原告不要蹲在那個位置共兩次,第一次有告訴原告說那邊很危險,第二次又告知原告如果工具打到支撐,堆高機的貨叉會馬上掉下來,原告就說他會馬上閃開,伊又告訴原告說貨叉沒有分很開,掉下來不好閃等語(本院卷一第
180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衡諸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被告丙○○未事先給予原告教育訓練及全程監督而有所過失,惟原告除有自行以隨處覓得之不安全支撐方式加以維修外,並不聽他人二次勸阻而執意在貨叉下方以危險之方式加以維修,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疏失,自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當應依此比例加以減除。
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5,244,529元經減除其自有過失比例百分之七十後,本應為1,573,359元(0000
000*0.3=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於事發後,丁鴻公司仍有繼續支付薪資予原告共計929,195元(11150*1+14780*3+24780*1+1385
0*9+18855*6+26145*1+22500*26=929195)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扣除929,195元,即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644,
164元(0000000-000000=644164)。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在644,1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239,039元經減除其自有過失比例百分之七十後,本應為71,712元(000000*
0.3=71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於事發後,丁鴻公司業已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0,142元(2150+590+5000+280+19666+648+1808=30142)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30,142元,即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41,570元(71,000-00000=41570)。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在41,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將來需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8,920,330元經減除其自有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七十後,本應為2,676,09
9元(0000000*0.3=0000000)。惟被告辯稱:於事發後,丁鴻公司業已先行支付補償費共計230,883元(6679+10000+3600+100000+100000+604+10000=230883)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頁)。
至被告另抗辯丁鴻公司在94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有支付補償金20,000元及60,000元,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將來需增加之生活費用應扣除230,883元,即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為2,445,2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將來需增加之生活費用,在2,445,2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3,000,000元經減除其自有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七十後,即應為900,000元(000000
0*0.3=900000)。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精神上損失之慰撫金,在9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丙○○及丁鴻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030,950元(000000+41570+0000000+900000=0000000)。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丁鴻公司應連帶給付4,0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及對戊○○、己○○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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