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陳天信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上訴人 丁鴻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懷 上訴人 紀文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尤中瑛 律師被上訴人 楊維鈞
陳祖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陳天信請求上訴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再連帶給付新台幣八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其餘追加請求上訴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陳天信請求被上訴人陳祖懷、楊維鈞連帶給付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天信請求被上訴人陳祖懷、楊維鈞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天信負擔。
理由上訴人陳天信主張:陳祖懷、楊維鈞、紀文豹分別為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鴻公司)負責人、經理、維修組組長,明知伊僅係丁鴻公司高塔清理安裝技術員,未經堆高機維修作業訓練,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八號附近,由紀文豹命伊及訴外人 李孝澤 維修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桅桿內之油封,且疏未注意有無使用防護措施,並未全程指派監工在現場督導,致伊在拆封維修時,遭桅桿上方之橫桿及貨架連同貨叉掉落擊中,並壓住伊之腰腿等處,造成伊受有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脊髓、腰椎損傷等重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醫療費用損失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一千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三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之生活補償費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醫藥費三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對造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就醫藥費部分,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及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工資補償,求為判命上訴人丁鴻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鴻公司、紀文豹,及被上訴人陳祖懷、楊維鈞則以:當日陳天信自行將堆高機之牙叉升高,再以一隻鐵桿頂住牙叉上頭之橫桿,違反先前紀文豹之指示,李孝澤即勸阻陳天信,惟陳天信卻心存僥倖,而趴在牙叉下工作,因其身體碰觸支撐鐵棍,致該鐵棍滑脫,牙叉掉落壓到陳天信之身體,而造成系爭傷害。丁鴻公司各部門相關業務均有其主管,分層負責,均無過失可言。丁鴻公司於事發後,業已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補償金,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天信於維修系爭堆高機時,係在工廠外之停車場,堪認丁鴻公司所提供之空間並無不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又丁鴻公司已對陳天信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危害通識安全教育訓練,勞工委員會依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所訂定之訓練規則,係僅規定一般機械或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所需之教育訓練,並未規定於堆高機「維修作業」時需何教育訓練,則陳天信請求丁鴻公司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陳祖懷、楊維鈞,並無陳天信所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則陳天信請求渠等二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丁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且丁鴻公司等均非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紀文豹既為丁鴻公司維修組組長,對於系爭堆高機之維修,需準何種設施工具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自為其責任範圍,且無不知之理,卻未明確告知陳天信及李孝澤二人應如何維修,即離開現場,未慮及維修過程中可能有將貨叉架高之需要,而放任陳天信及李孝澤在現場以隨處尋覓所得之鐵管及木塊作為支撐進行維修,造成陳天信因維修系爭堆高機而受傷,則紀文豹此一疏於指導及監督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陳天信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僱用人丁鴻公司與紀文豹,對陳天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天信另主張陳祖懷及楊維鈞均應負過失賠償之責,惟陳祖懷及楊維鈞並非實際負責丁鴻公司機械維修相關事務之人,已分層授權由紀文豹負責,又無證據證明渠二人有命陳天信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之情事,自尚難認渠二人有陳天信所稱之過失行為,陳天信主張渠二人應與丁鴻公司及紀文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陳天信因本件事故導致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致脊髓併兩下肢癱瘓,感覺喪失及大小便失禁,無復原可能,終生需以輪椅代步而需由他人照料及全然喪失勞動能力等事實,有中山大學附設醫學院函及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陳天信自發生受傷之日起,尚有十八年之工作年限,陳天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喪失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為有理由。陳天信支出醫療及治療必需品之費用共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有計算表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陳天信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有理由。陳天信脊椎受傷造成身體下半身喪失知覺無法活動,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應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較為適當。是陳天信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八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又審酌陳天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四十三歲,本件事故造成脊髓受傷,需終身以輪椅代步,紀文豹為丁鴻公司之維修組組長,丁鴻公司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陳天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陳天信自行以隨處覓得之不安全支撐方式加以維修,更不聽李孝澤勸阻而執意在貨叉下方以危險之方式加以維修,是陳天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陳天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丁鴻公司及紀文豹已先行給付之生活補償費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醫藥費三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薪資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陳天信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丁鴻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辯論意旨㈡狀終止勞僱關係,自可認丁鴻公司與陳天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在案,查陳天信於
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則陳天信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丁鴻公司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補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丁鴻公司已給付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應給付陳天信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陳天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鴻公司及紀文豹應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陳祖懷、楊維鈞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第一審駁回陳天信請求丁鴻公司及紀文豹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命丁鴻公司及紀文豹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陳天信其餘上訴,及丁鴻公司及紀文豹之上訴。另陳天信追加請求丁鴻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於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應予駁回。茲分兩部分述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陳天信請求丁鴻公司及紀文豹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追加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部分):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丁鴻公司等於原審抗辯:陳天信所受傷害係逾越紀文豹之指示,並不聽同事李孝澤之勸阻,執意自行採取危險動作,將堆高機貨叉升高,再以木頭、鐵管撐住貨叉架,鑽入貨叉架下方,疏於注意,致木頭移動,鐵管滑脫,貨叉架墜落,遭致傷害,非紀文豹所能注意的範圍,自無過失,經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犯行,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以李孝澤、陳天信逾越紀文豹具體指示,非紀文豹所能注意之範圍,自難以紀文豹交待李孝澤、陳天信兩人回現場拆取油壓心,未跟著監工在現場,而認定其有過失。此攸關紀文豹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現持之見解。本件陳天信於原審就醫藥費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依上開說明,對丁鴻公司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將醫藥費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扣除陳天信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命丁鴻公司給付,自有可議。其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並須不合同條第三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陳天信追加請求丁鴻公司、紀文豹給付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職災發生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九九四日之工資,其真意為何?原審未遑闡明清晰,復未調查陳天信醫療期間?是否符合該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該款殘廢給付標準是否較第二款之薪資補償為高?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函(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一○、一一一頁)是否可採?何時殘廢?即遽為准駁,亦有未合。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陳天信既主張自發生事故日起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又請求事故發生後之工資補償,已有重複請求之違法,且原審於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重複扣減丁鴻公司已給付之工資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亦有可議。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審以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陳天信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計算工資補償,亦與法有違。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駁回陳天信於第二審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丁鴻公司給付工資補償費超過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係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關於駁回陳天信請求陳祖懷、楊維鈞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陳天信請求被上訴人楊維鈞、陳祖懷損害賠償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陳天信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丁鴻公司、紀文豹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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