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1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乘丙○○○需錢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約定分10期清償,每3日為1期,每期還款1,200元(換算年利率為240%)。嗣丙○○○均遵期償還,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0元。甲○○另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乘丁○○需錢甚急之際,貸以現金2萬元款項,預先扣款2,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8,000元予丁○○,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96%),復要求丁○○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甲○○為質。又承前揭犯意,於95年3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乘丁○○需錢週轉之際,貸以1萬元款項,預先扣款1,000元,實際交付借款9,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00元,換算年利率為396%)。再承前揭犯意,於95年4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乘丁○○用錢孔急之際,貸以現金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7,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嗣丁○○陸續按期繳交利息1、2萬元,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承前揭犯意,於95年3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乘戊○○急迫用錢之際,貸予4萬元,預先扣款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6,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繳交利息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96%),復要求戊○○簽發面額4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甲○○為質。嗣戊○○陸續繳交5、6期利息,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無力清償債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丁○○、戊○○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 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丁○○、戊○○、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戊○○、丙○○○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訊問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二)查證人丁○○、戊○○、丙○○○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
3號簡易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且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是渠等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
3號簡易案件訊問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丁○○、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對於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查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得採為證據。
貳、重利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5年2月27日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丁○○、於95年3月29日借款4萬元予告訴人戊○○、於93年間借款1萬元予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4日借款予告訴人丁○○;且其借款均未預扣利息,並僅收取每1萬元每月100元利息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貸以證人丙○○○款項,係證人丙○○○主動提議給付利息,被告並無與證人丙○○○約定利息;又告訴人丁○○、戊○○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本票,均載有利息1分或月息1分等語,適與被告所述每1萬元每月收取100元利息相當,並無告訴人丁○○、戊○○所述每1萬元每月收取1,000元利息之情形;且此部份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況告訴人丁○○、戊○○曾多次以他人涉嫌重利罪嫌提出告訴,不能排除告訴人等係以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為手段,以達渠等欠債不還之目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訊問時結證稱:渠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要求渠每3日還款1,200元,總計需還10次等語綦詳(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卷宗)。證人丁○○於偵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先於95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預扣2,000元,實拿18,000元,約定每10日繳交利息2,000元;嗣於同年3月17日,渠又向被告借款1萬元,預扣現金1,00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10日繳交利息1,000元;末於同年4月4日,又向被告借款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7,000元,渠已陸續繳交利息總計1、2萬元等語甚明(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偵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於95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預扣4千元,實得36,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渠已陸續繳交24,000元利息等語甚詳(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
3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票2張、領據1紙、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丁○○、戊○○及證人丙○○○所牟取之利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戊○○、丙○○○於偵訊時亦稱:渠係因急用,遂向被告借款等語(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被告既知告訴人等及證人丙○○○急需款項,仍乘渠等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95年2月27日、證人戊○○於95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雖載有「利息1分」、「月息1分」等文字,此有上開本票在卷可資佐證。然查,上開文字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戊○○書寫乙情,已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從而上開文字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確實約定利率為「利息1分」或「月息1分」。
2、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外,復有扣案之本票在卷可查。另查證人丁○○、戊○○、丙○○○等人就被告乘渠等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再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所述亦可相互稽合,是本案並非僅以告訴人丁○○、戊○○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自明。
3、再者,告訴人等雖多次就他人涉嫌重利案件提出告訴。然查,告訴人等於偵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縱使告訴人等多次就他人涉嫌重利案件提出告訴,然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提出實證以資證明證人丁○○、戊○○有何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等多次提出重利告訴為由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處斷。
2、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3、又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但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即無比較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前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乘證人丙○○○、告訴人丁○○、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然關於被告所為是否屬於常業重利,應依據證據認定之,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丁○○等人之證述及扣案本票以為依據,然證人丁○○等人之陳訴,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常業 重利之情節,而查扣之本票等物,係證明借貸,並無從證明常業。又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雖不必以犯罪為唯一謀生方法,仍應以恃以為主要營生依據之一,始克相當(8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亦未就此項要件舉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恃重利以為生之常業重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犯普通重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乘告訴人丁○○、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乘證人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犯行,與其乘告訴人丁○○、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犯行,時間相距2年餘,且索取利息利率相異,行為互殊,犯意個別,顯係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且其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求財,暨其貸款金額、次數、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另扣案借款人丁○○、戊○○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紙2紙,雖係被告所有,惟此係雙方借貸之憑證,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93年間起至94年底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乘丙○○○需錢孔急之際,陸續貸以現金1萬元,約定每3日利息200元,總計9次,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雖稱:渠向被告借款多次,有錢就還,沒有錢再借,共借了10次左右,利息共付了12,000元,連同本金5萬元及利息2萬元,總計積欠被告
7萬多元等語(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然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審理時亦稱:
渠有時借1萬,有時借5千元,忘了借幾次等語綦詳(見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卷宗),從而被告此部份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及利率自屬無從確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自3、4年前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了還,還了再借,總計積欠被告7萬元;第2次以後之借款,渠即未與被告約定固定之利息,有時候渠還款予被告,被告亦未向渠要求利息;渠總計積欠被告本金約6萬多元, 嗣渠 因2年均未清償款項,被告才與渠協議,同意以7萬元計算;渠於偵訊時證述借了10次,利息12,000元係第1次借款,總計清償12,0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職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第一次借款外,其餘出借之款項及利息數額。
(三)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份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有何常業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恐嚇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緣告訴人丁○○、戊○○因無錢繳納高額利息,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6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丁○○恫稱:「我有兄弟可以叫,妳不要假瘋,警察及里長都跟我很熟,會挺我到底」,另以電話向告訴人戊○○恫稱:「 金主 是黑社會的流氓,不還錢沒關係,金主會找人向妳要,警局我很熟,里長跟警察都有收我的錢,報警沒關係」,致告訴人丁○○、戊○○心生畏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證人丁○○、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等為恐嚇之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為恐嚇之言詞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先稱: 渠撥打 電話予被告,被告恫嚇稱:其要找黑社會不良分子來找渠等語,使 渠心生 畏懼云云(見95年6月7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撥打電話予渠,向渠恫嚇稱:其有兄弟可以叫,叫渠不要裝瘋,還說警察及里長都跟其很熟,會挺其到底等語,使渠心生畏懼云云(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所述何人主動聯繫而生本案恐嚇事實,前後已有不一,恐嚇內容亦有相異。又證人丁○○嗣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訊問時又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渠,渠再回撥予被告,被告向渠恫嚇稱:其有後臺,叫渠不要裝傻,並表示警察、里長係其朋友,金主係黑道的,就住在渠家附近,要找黑道的人對付渠,被告總計撥了3、4通電話恐嚇渠云云(見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卷宗)。綜上所述,亦與渠於警詢、偵訊時顯然相迥。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至被告住處,見該處有很多人,不敢進入,遂報警,嗣渠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問渠是否係渠報警,並要渠不要誤會等語;事後被告又撥打電話予渠,恫嚇渠稱:報警沒有用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則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向證人丁○○所稱之語,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二)再者,證人戊○○於警詢時先稱:渠因無法繳交高額利息,遂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暫緩繳息,並告訴被告將於5月份另外籌錢一次將本金及利息還清,被告即向渠恫嚇稱:倘若於5月份沒有將本金及利息還清,將扣留渠所有之機車等語,使渠心生畏懼;嗣渠於5月間因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遂於5月底撥打電話向渠要錢,並恐嚇渠稱:「你去報警沒關係,警察我很熟,金主是黑社會流氓,你若不還錢沒關係,金主會找流氓來向你討」等語,使渠心生畏懼云云(見95年6月7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恫嚇渠稱:金主係黑社會之流氓,不還錢沒關係,金主會找人向渠要,且說警局他很熟,且里長及警察都有收他的錢,報警沒有關係,渠因害怕才報案云云(見95年7月11日偵訊筆錄),所述被告恐嚇之內容均有不一。嗣證人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至渠上班的地方,恫嚇渠稱:「你去報警沒有用,派出所、里長我都很熟,金主是流氓,會叫流氓來向你要」,並不是撥打電話向渠恐嚇云云;嗣經法官指明渠上開所述與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後,復於同日訊問時改稱: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命渠聯絡證人丁○○,說如果再這樣,其要找人來云云;另經法官質疑證人戊○○所述恐嚇內容不符時,又改稱:渠騎車去找被告時,被告有說倘若未還錢要扣留渠機車云云(見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案件卷宗);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至渠上班的地點,向渠說:「你都不繳沒有辦法」等語;嗣渠至被告住處,被告即向渠宣稱:不還利息就要扣留渠機車;被告並未凶渠,很有禮貌,打電話給渠都會說:不要這樣,報警也沒有關係,派出所其都很熟,金主係流氓,其不怕收不到錢等語(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戊○○就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之方法及恐嚇之內容指訴均有不一,渠證言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三)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丁○○、戊○○上開所述,據為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恐嚇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等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併10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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