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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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彥於民國107年7、
8月間,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拉霸、吃角子老虎等遊戲進行賭博,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嗣經警查得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出入金帳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
0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之相關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7、8月間,分別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取得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透過其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金匯至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登入該賭博網站,在該賭博網站賭玩拉霸或吃角子老虎,彩金則依該賭博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賭贏,可依簽注金額獲取彩金,並將彩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字第37
7號】第47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下稱偵字第10112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333號函暨被告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0735號函暨詹育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之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
377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是透過自己向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以拉霸、吃角子老虎等遊戲進行賭博,而該等遊戲基本上下注後,即由機器運作,方式如同玩水果盤,同樣的圖案就給多少分,過程中被告並不會看見其他玩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在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所簽賭之遊戲種類係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不具公開性,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縱卷附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中設有「九州體育、九州真人、真人遊戲、電子遊戲、六合彩球」等欄位,然此僅係該賭博網站提供玩家進入各式遊戲項目把玩之連結,並非被告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之實際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玩電子遊戲中的3D遊戲館,點進去都是拉霸款式的遊戲,其他的遊戲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實際下注時,其簽注內容或活動有使他人知悉之可能。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時,他人可以其他方式知悉其對賭情事,或可以任何方式參與並相互賭博財物,而具公開性,故難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在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下注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限於實體空間,虛擬空間亦算是場所的概念,且若網路空間有實體可以接觸之地點,再結合虛擬空間,仍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而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除有虛擬空間外,尚需要實體電話供聯絡、有實體的地方可輸入密碼、帳號,以及銀行之實體帳戶供清算、結算,故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並不純然僅是虛擬空間,仍有相當程度與實體結合,方能完成賭博行為,且網站上也有不特定隨時可增加的賭客,認被告仍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然查:
⒈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賭博犯罪
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訊,係以電話、通訊軟體使用者個人與對向利用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人聽聞,電話、通訊軟體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通訊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
⒉公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賭博罪,然賭博網站「九州
娛樂城」乃是架設於網路虛擬空間,雖有實體電話供聯絡,然賭客與賭博網站之聯絡對話內容並非一般人能輕易得悉,尚不具公開性。而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雖是向實體銀行所申請使用,然該賭博網站對於賭客賭金之結算、清算,除可透過實體銀行臨櫃處理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使用網路銀行須輸入金融帳戶申請人向實體銀行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方能進行網路上之轉帳、匯款,一般人亦無從知悉該金融帳戶申請人透過網路銀行所為之轉帳、匯款內容,且縱然見聞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推斷該等交易必與賭博行為有關,而有引發或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情事。至公訴人以網站上也有不特定隨時可增加的賭客,認被告仍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拉霸、吃角子老虎時,有其他人參與該遊戲而與被告共同賭博,且依被告供稱可知其所玩的遊戲乃係透過機器運作,除其以外,過程中並未見其他玩家等情,難認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拉霸、吃角子老虎之舉,已使一般民眾輕易見聞,造成他人仿效跟進而有參與賭博,而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範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並透過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行賭金匯款、結算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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