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順明知飲用酒類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7月5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備勤員警梁○鳴於同日22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述陳榮順酒後於高雄市○○區○○路靠近「鳳林宮」附近騎乘機車滋事,梁○鳴獲報後即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見陳榮順未戴安全帽、以布折成三角巾狀自鼻子圍至頸部,騎乘上開機車經過,發現陳榮順身有酒味又未戴安全帽,欲依法對陳榮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舉發而上前攔查,陳榮順為躲避查緝,乃加速逃離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適將上開機車置於家門口欲進入屋內時,梁○鳴亦追緝而至,並上前查緝,陳榮順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鳴為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公務員,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梁○鳴之頭部左上方靠近眼睛部位,致梁○鳴受有左眼及左眼眶鈍傷與下眼瞼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梁○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3時20分許測得陳榮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梁○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榮順固不否認其於在102年7月5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過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並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員警梁○鳴確有至其上開住處查緝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後駕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當時並沒有飲酒,我是騎車回到上開住處後才飲酒;因當時我在上開住處飲酒後準備睡覺時,員警梁○鳴進入我住處要拉我,於掙扎時不小心揮到員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在所內備勤,因有民眾打電話給值班員警通報說被告在鳳林宮附近酒後騎乘機車要求員警至現場抓被告,值班員警即通知我至現場處理,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大林派出所出發,我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時,就看到被告從我對面騎乘機車過來,被告騎乘機車是沿鳳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當時被告未戴安全帽,是以三角巾從鼻子到嘴巴圍起來,因我之前舉發過被告好幾次,所以我當下就知道這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年7月5日22時25分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一名綽號「 順仔 」之男子酒後騎乘機車係我本人,我於同日22時45分騎乘上開機車○○○區○○路○○號前遭警方攔查等語(見警卷第6、7頁)相符;且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案發時間:102年7月5日22時25分」、「發生地:高雄市○○區○○路一帶」、「報案內容:有一順仔喝酒後騎機車在鳳林路一帶橫衝直撞請求警方攔查」之時間、地點及報案內容亦相符,又該次警力派遣記載「備勤梁記鳴」,此有該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而遭民眾報警檢舉,員警梁○鳴因當日執行勤務為「備勤」,經接獲通報後才至現場查緝,又證人梁○鳴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宿怨,業經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且梁○鳴係因被動經民眾通報才至現場,其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戴安全帽、僅以布折成三角狀自鼻子圍到頸部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員警(頭帶白色安全帽)亦一同跟隨在被告車後,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亦與證人梁○鳴上開證述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以三角巾圍住口鼻之外觀相符,又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2年7月5日22時20分至27分許,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均與證人梁○鳴上開證述之時間、地點及報案紀錄表之時間、地點情形比對相符,足認證人梁○鳴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於上開時間被告確實未戴安全帽僅以三角巾圍住口鼻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並經梁記鳴接獲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且梁○鳴騎乘機車於被告機車後方等情,堪以認定。
二、再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要在鳳林路將被告攔查時,被告並未聽勸阻,而當時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騎乘機車歪斜不穩,我立即很大聲叫被告停下來,但被告並未聽從仍繼續往自己住處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警方發現我有酒味,本件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88mg/l是我親自測試等語(見警卷第
8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證人梁○鳴既於案發當時接獲報案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機車後方,並企圖將被告攔查,雖被告不聽勸阻仍繼續騎乘機車,但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證人梁記鳴機車緊貼被告機車右後方,又被告酒測值為0.88mg/l,以梁○鳴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及被告當時飲酒之濃度,衡之常情,一般人均可聞出酒味,是證人梁○鳴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車追被告,被告一騎回住處則立即拋下車子要往屋內衝,我立即丟下機車,在被告要衝進住處門口時,我就用左手勾住被告左手,被告尚未進入屋內就被我攔住,我正準備要轉頭問被告為何沒戴安全帽時,被告就用右手毆打我臉部靠近眼睛部位,而被告當時胡言亂語、大聲咆哮且酒味很濃,我就通報警網派員警支援後,將被告帶至派出所作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以證人梁○鳴確實於102年7月5日22時57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且其受有左眼及左眼眶鈍傷及下眼瞼瘀傷,此有梁○鳴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梁○鳴查緝被告本件酒駕犯行時間為
102年7月5日22時25分許,並於當日22時27分仍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表可知,而梁○鳴旋於當日22時58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掛急診,已如上述,梁記鳴上開傷勢因係查緝本案而致,應堪認定;又梁○鳴所受之傷勢均為左眼附近,顯見其確實係以左手勾住被告左手,而遭被告以右手揮拳造成,是梁○鳴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觀諸梁○鳴受傷之照片,梁○鳴當時確實穿著警用制服,且制服上有數滴血漬,而梁○鳴左眼有大面積紅腫,此有梁記鳴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亦與梁○鳴上開證述之傷勢、部位及診斷證明書均相符,從梁○鳴受傷之部位為頭部且靠近眼睛之處,為人體甚為重要之部位,又其紅腫應為一定力道所造成,衡以常情,被告當時在酒醉狀態下若僅隨意揮舞,難致梁○鳴如此之傷勢,亦難僅針對頭部及眼睛,顯見被告確實係基於傷害梁○鳴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梁○鳴為強暴之揮拳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四、雖被告一再辯稱:我是騎完車回家才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至回到被告住處遭我逮捕期間大概僅相隔5分鐘,這5分鐘內我都沒有再看到被告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正面),又觀諸證人梁○鳴在鳳林路與中心路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該路口與被告上開住處之距離甚近,此有Google電子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梁○鳴既於上開路口發現被告後即一路以警用機車追逐被告至家中,而被告於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返回家中之距離既不遠,被告豈有在經員警追逐回家後,立即再飲酒且可達呼氣酒精濃度0.88mg/l之時間,且梁○鳴一路追逐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在被告尚未進入屋內即遭梁○鳴以左手勾住左手,隨即被告以右手毆打證人左臉致梁○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從拋下機車衝進家門口前即遭梁○鳴攔住,此段時間被告應無法再為飲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妨害公務及傷害梁○鳴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徒手揮拳攻擊警員梁○鳴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因不滿警方取締其酒後駕車滋事行為,竟漠視員警之身體安全,以徒手揮拳攻擊執勤員警之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克己,屢為相同之酒駕犯行,顯然前揭多次之刑責教化,未能達其效果而引為自省,應予嚴懲,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