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7號被告 張信鴻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鴻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藍色自小貨車經過 謝願德 在高雄市○○區○○段○○○○號之芹菜園,見謝願德抬頭觀看其駕駛車輛,竟心生不滿下車,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一支一端尖尖、長條形之鐵製工具,以臺語對謝願德恫稱:「幹你娘,是列看三小,要刺死你」等語,並追逐謝願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願德,使謝願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謝願德因害怕離開現場,於下午2、3時左右前往警局稱被恐嚇欲報案,惟因認當日係星期五,星期六沒有上班,為求迅捷,直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按鈴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願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謝願德、謝 孫玉秀 於102年3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其等已於本院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惟證人謝願德、 謝孫玉秀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為明確,本院爰不採偵查中具結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願德、證人謝孫玉秀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之言詞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信鴻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⑴自住處至田裡工作,不會經過告訴人謝願德指訴之案發地點○○○區○○段○○○○號芹菜園,僅會經過告訴○○○區○○段812地號土地,而案發當日伊並未經過告訴人之芹菜園。⑵案發時所駕駛車輛,起訴書記載係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惟告訴人謝願德、證人謝孫玉秀均證稱係藍色小貨車,此部分即有疑義。⑶告訴人謝願德對於被告所持工具、恐嚇過程追趕告訴人之距離、所駕駛車輛,前後供述不一,包含報案過程,均與證人謝孫玉秀所證不同,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不可採信。⑷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告訴人可能因先前水流問題與父親 張福裕 起衝突,見伊出來維護父親,欲報復,提告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願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4日星期五上午9時許,在文興段826地號芹菜園,俯身打開澆水開關要澆芹菜,被告駕駛一臺藍色貨車經過,我想說是誰怎麼開那麼快,就抬頭看,被告突然停車下來,對我說「幹你娘,是列看三小」等語(臺語),然後高舉一支一端尖尖的、手炳很長的鐵製工具,說「就是要刺死你」等語,且追我。當時我太太謝孫玉秀也有在菜園裡面除草,聽到聲音後有大聲喝止,被告就把手上工具大力丟上車然後駛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1-42背面、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謝孫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在芹菜園除草,聽到被告對我先生謝願德說:「幹你娘,你是列看三小,我拿這支鐵條尖尖的要刺死你」等語(臺語),並看到被告拿一支一端尖尖的鐵條在追謝願德,然後我出聲喝止,被告聽到就把他手上鐵條丟上車,然後駛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背面)。復有證人即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周建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9月14日下午2時至4時是值班勤務,受理民眾報案,當日下午2、
3時左右,謝願德來報案說他被恐嚇,後來謝願德就離開等語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住處至田裡工作,不會經過告訴人指訴之案發地點○○○區○○段○○○○號芹菜園,僅會經過告訴人○○○區○○段○○○○號土地,而案發當日並未經過告訴人之芹菜園云云。惟就被告所提出土地相對位置及指稱標記圖(本院易字卷第58頁)所示:被告自住處前往被告家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雖僅會經過告訴人812地號土地,並不會經過告訴人826地號芹菜園。然就該圖上方清楚標記「租借土地方向」,故而被告若欲前往租借土地工作,會經過告訴人826地號芹菜園,應堪認定。則被告以要至田裡工作不會經過告訴人芹菜園,辯稱不可能經過該處云云,因被告亦可能經芹菜園往北邊承租土地從事農作,此部分應屬卸責之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福裕雖證稱:
101年9月14日有跟被告一起至田裡工作,上午9時許被告並沒有開車離開田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背面、51背面頁)。惟另證稱:我並沒有隨時看被告在弄瓜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既證人張福裕並未隨時盯看被告從事農作,則前開所述案發時間未離開田地乙節,因被告可能中途離開前往他處,證人張福裕並未看見,故認被告自始均未離開,此部分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謝願德與證人謝孫玉秀對於被告當日行車路線雖未明確指出(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49背面頁),惟因被告係臨時經過,且告訴人與證人謝孫玉秀均已60幾歲,對於被告行車方向不清楚,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當日即無經過告訴人之芹菜園。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謝願德對於被告所持工具,偵查中先證稱係拿木棍、鐵條(他字卷第3頁);再證稱鐵條、木桿(他字卷第7頁背面);復證稱係尖尖、長長的鐵器(他字卷第43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時被告拿著一端尖尖的、手炳很長的鐵製工具,先前稱被告有拿木棍是別天的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背面、45頁)。則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所持工具係鐵條或鐵製工具。而證人謝孫玉秀於偵查中,先證稱係一根鐵條(他字卷第27頁背面),後又證稱係拿挖土的圓鍬(他字卷第43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知道圓鍬的形狀,不確定被告所持的是否為圓鍬,因為只有遠看,看到被告拿一個前端尖尖的鐵製東西在追我先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
則證人謝孫玉秀已供述不確定是圓鍬,僅確定係一前端尖尖的鐵製東西。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所持工具係一端尖尖的鐵製物品,係屬相符,而二人於偵查中手繪鐵器樣式雖未全然一致(他字卷第45-46頁),然對於一端係尖尖的描述,尚屬一致,而與前開所述被告所持工具係一端尖尖的鐵製物品相符。
(四)就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謝願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本院審易卷第25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案發當日所駕駛車輛,答稱看起來很類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後改稱:案發當日被告並非駕駛前開提示之車輛,而係藍色貨車,剛說錯是因為以前他有從車上拿木棍下來,就是從自用小客車拿下來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背面-54頁)。而證人謝孫玉秀於偵查中則係證稱,係淺色的車(他字卷第27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顏色較淺的藍色貨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則二人就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藍色貨車,亦屬相符。雖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相符合,惟觀諸卷內證據,應係被告供述:平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等語(他字卷第21頁背面),佐以證人謝孫玉秀偵查中證稱係淺色的車為據,惟此部分既經告訴人謝願德、證人謝孫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起訴書有關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記載即有誤會,本院逕依證人證述認定如前。
(五)又關於被告恐嚇過程追告訴人謝願德之距離,告訴人謝願德於偵查中先證稱,跑了約50公尺(他字卷第7頁背面),後又證稱,被告追了1、20公尺(他字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追我,我沒有跑很遠(本院易字卷第42頁),前後並不相符。並與證人謝孫玉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先生在前面一直跑,被告在後面拿一支鐵條邊追邊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亦非一致。就報案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謝願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係上午9時許至下午2、3時至分駐所報案時,中間我去彌陀的媽祖廟、城隍廟供奉茶水,還收驚,中餐是吃一碗外省麵,我太太謝孫玉秀有陪我至警局、地檢署報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與證人謝孫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願德說他會害怕待不住,在接近中午時先行離開,我並沒有陪同他去報案,是他自己去的,我待在芹菜園,我不知道他離開田後去何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背面-48背面頁),亦不相符。
(六)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謝願德、證人謝孫玉秀對於被告確有口出前開恐嚇話語、並拿一端尖尖的鐵製工具追告訴人,皆證述一致。自不得以前開2位證人對於被告所持工具、被告追趕告訴人之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報案過程等細節因記憶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致前後證述出入或與另位證人相異,即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度。況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指訴遭人恐嚇欲報案,更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恐嚇,因害怕實害發生,立即報警、按鈴申告,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七)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未曾有任何交集,惟曾於
10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中午,被告於田地內整理農作物,被告父張福裕於工寮休息,聽見工寮傳來爭執聲響,前往查看,見告訴人手舉一支生鏽鋤頭,作勢欲毆打父親,並對父親大小聲,經被告詢問未果,因告訴人態度惡劣,被告急忙將父親拉進工寮,顯見告訴人乃為報復被告,始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19、37頁)。惟證人張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下午1、2時,我在田裡睡午覺,聽到有人在外面大小聲,起身去看,謝願德拿一把鋤頭說我把水倒在路上,影響到他,我就說我是把水倒在路上,又不是倒在他的田裡面,哪有侵犯到他,而且也沒有多少水,但他還是說我在糟蹋他,我們就在該處互罵,之後我就不理會他,我兒子張信鴻在瓜園裡聽到聲音後跑出來,把我拖進去我家的工寮裡面,然後我們就沒有理會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證人張福裕證稱係101年9月14日當日與被告先前所辯稱係101年9月14日「前」某日,已有不同。又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張福裕所述,告訴人係因為水流問題對張福裕不滿,遂拿鋤頭至工寮跟張福裕理論並互罵,則告訴人因水流問題所不滿之對象實為張福裕,而非張福裕之子,告訴人若因此欲報復,對象應為認識之張福裕,而非被告。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水流問題糾紛,欲報復被告,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八)另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按鈴申告時供述:下午3時許至岡山分局永安派出所報案,但值班員警叫我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較快等語(他字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不在警局製作筆錄,後來跑到地檢署?)警員說今天是星期五了,如果我要按鈴申告,就要趕快去地檢署,明天星期六,要在24小時內受理,超過24小時就比較不能接受了,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我就坐計程車到地檢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雖遭值班員警所否認(他字卷第37頁背面),然此部分尚與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無關,況告訴人於當日即至警局、地檢署申告應屬明確,難以告訴人此部分供述與員警不一致,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告訴人供述:我活到60多歲不曾這麼痛苦,被告很惡質等語(他字卷第7頁),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危害甚深。惟念被告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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