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329號聲請人 吳勇
吳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雪惠 於民國98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鄰○○街○巷17之1號,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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