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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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更正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致 楊志軍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http//ts1688.net)」補充為「(網址:http//ts1688.net)」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7行所載「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更正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陳明鴻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
(四)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證人楊志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頁)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吳侑築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之賭博網站,供陳明鴻及楊志軍等人得至簽賭網站簽賭、下注,與之賭博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自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要件。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簽注、對賭財物,應認上開網站網址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及楊志軍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1年7月2日某時許起至101年12月之某日時許,所為供給賭博場所,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提供職業棒球賽事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惟本院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吳侑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另又與楊志軍(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吳侑築於民國101年7月2日23時5分許,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之網址(http//ts1688.net)、帳號z6629及密碼aa1688予楊志軍,再由楊志軍隨即於同日時6分許,同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上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陳明鴻(所涉賭博罪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其賭法為陳明鴻依吳侑築提供之帳號、密碼及簽注限額(1日3萬元),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與吳侑築對賭,並約定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賠率為1比0.95,亦即陳明鴻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贏,可獲得95元之彩金,楊志軍可獲取簽賭金百分之5的佣金(俗稱水錢);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00元予吳侑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牟利。陳明鴻遂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12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陽光網咖」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並以吳侑築等人提供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等公眾皆得連結進入之網路虛擬空間,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吳侑築對賭多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核與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374號)共犯楊志軍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另案被告陳明鴻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天下運動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上開期間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或賭博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與楊志軍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