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毅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受其表叔 王基善 (已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委託,代為寄藏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彈均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居所。嗣陳毅豪因細故對高雄市○○區「東方吉貝遊藝場」員工有所不滿,竟於102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店內電子遊戲機台旁牆壁擊發3槍(其中2槍卡彈,另1槍擊發後射凹牆壁1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東方吉貝遊藝場」店內員工,致店內員工心生畏懼。陳毅豪槍擊後,遺留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枚在地,嗣經「東方吉貝遊藝場」員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前往陳毅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居所查緝,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帶背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上開機關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參。
二、卷附東方吉貝遊藝場遭槍擊現場照片2張、遺留彈殼照片2張及扣案槍彈照片1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共4顆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陳毅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4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毅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方吉貝遊藝場店長 何佳臻 、證人即東方吉貝遊藝場店員 謝宗昇 、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明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日警鑑槍字第08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共8張)、東方吉貝遊藝場遺留彈殼照片共2張、東方吉貝遊藝場遭槍擊現場照片共2張及扣案槍彈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0至24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共7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
」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經受託持有其物,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且寄藏在觀念上包含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明揭此旨。查被告受王基善所託,代為寄藏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嗣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至東方吉貝遊藝場開槍恐嚇店內員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開槍恐嚇他人之意,係於其寄藏行為繼續中,始另萌開槍恐嚇東方吉貝遊藝場店員之意,是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寄藏槍彈之始,並無其他犯罪意圖,犯行尚屬輕微,因無知而誤罹重典,犯後深感悔悟,其情確實可憫,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一卷第101至102頁辯護意旨狀)。惟本院審酌非法寄藏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寄藏之上開槍、彈至東方吉貝遊藝場開槍恐嚇,致東方吉貝遊藝場店內員工因此心生畏懼,是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又僅因細故,即持所寄藏之上開槍彈朝東方吉貝遊藝場電子遊戲機台旁牆壁開槍射擊,向該店內員工施以威嚇,造成店內員工因此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部分,併科罰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安全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則侵害個人法益,罪質有異,法益侵害亦不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其中未經試
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其中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法律上既分屬獨立之2罪,而其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編號2其中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其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1│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屬違禁物,應依刑││││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法第38條第1項第││││屬槍管而成,擊發功│1款規定,於被告││││能正常,可供擊發適│所犯非法寄藏改造││││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槍枝罪刑項下宣告││││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沒收。││││: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力之非制式子彈2││││8.9±0.5mm金屬彈│顆,均係違禁物,││││頭而成,採樣2顆試│俱應依刑法第38條││││射,均可擊發,認具│第1項第1款規定││││殺傷力。│,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