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陳振耀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被告 鍾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89,154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3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8巷之無號誌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系爭交岔口前之水管路路面繪製「慢」之標字)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方式,超速通過系爭交岔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沿水管路8巷(系爭交岔口前之水管路8巷路面繪製「停」之標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口,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96,000元、交通費3萬元、營養品費3萬元。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且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過失情形已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當屬無疑。
四、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自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惟主張過失比例各半云云(見簡字卷第60頁),然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水管路8巷口
(即系爭交岔口),系爭車輛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係沿水管路8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乙節,有系爭刑案卷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可佐,堪認屬實。其次,依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前揭警卷第13、17、18頁)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交岔口於案發時車流量中等,非屬車流尖峰時段。而東北西南向之水管路8巷路面無繪製車道分向線,靠近系爭交岔口處之地面尚漆有白色「停」字及「停止線」,相較於南北向之水管路,應屬支線道,且於東南側有架設電線桿及鐵皮屋,會阻礙左轉往南行駛水管路之視線;又南北向之水管路屬雙向單車道之道路,接近系爭交岔口處之北向車道,路面漆有白色「慢」字;另系爭交岔口之西側設有凸面反光鏡,供協助東北西南向之駕駛人,察看由南向北行向之交通情形,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1年3月31日之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陳
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肇事處,暫停,見左右無來車方起步行駛,時速10至20公里云云(見前揭警卷第15、16頁)。惟承前述,水管路8巷係支線道,水管路係幹線道,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口處,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其次,觀之系爭現場圖,系爭機車倒地處,至系爭交岔口北側約6.4公尺,經比例尺測量,該現場圖約以1/200比例製作,以此推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口倒地處,距離系爭車輛煞車痕起始點約15至17公尺。又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案發之時速係60至7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系爭交岔口之際,本能應立即煞停該車,期避免車禍之發生。而依系爭車輛開始出現煞車痕處至系爭機車碰撞倒地處之距離推算,被告行駛15至17公尺,至多僅需時約0.9至1.02秒(計算式:60公里÷60分÷1000公尺x15、60公里÷60分÷1000公尺x17),倘原告之系爭機車於通行系爭交岔口前先停車觀察,並查看西側之凸面反光鏡(即原告左前側處),豈有可能未事先發覺被告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該交岔口,囿於原告未暫停系爭機車,等候被告之系爭車輛先予通過該交岔口,亦無確保該交岔口已安全無虞,即啟動機車搶快通過,致其無足夠時間反應,造成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前揭所言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無照駕駛,然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屬交通主管機
關之行政管制項目,駕駛人如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可認該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但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之具體過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需負責,則被告無駕駛執照,即無庸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審酌汽車應按速限及遵循標線、標字指示行駛,及支線道車
應禮讓幹線道車行駛,均為現今交通規則中極重要之規則,且為防免車禍發生不可或缺之準則,是本院審究兩造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車禍之關連性,並認造成系爭車禍之主要因素乃係原告前揭過失所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60%及40%,方屬允恰。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論,被告既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看護費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必要,
費用為96,000元乙節,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見簡字卷第33頁),表示原告於101年3月2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係左股骨轉子下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4月4日出院,依住院病情研判,因粉碎性骨折,無法自行移動,故建議住院期間應由他人全日看護,且出院後仍須他人全日看護約2個月等語明確,可見原告自101年3月25日車禍起至101年6月4日出院後2個月止,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約每日2,00
0元標準計算,前揭看護必要期間約72日,合理看護費約144,000元(計算式2,000x72=144,000),原告僅請求96,000元,未逾前揭範圍,應認有據。
㈡交通費3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101年4月4日出院單趟計程車費100元,於10
1年4月1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10日門診來回計程車費各200元,計700元。另自101年6月13日起開始上班,迄101年10月22日止,計102日,均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每日車資320元,計32,640元乙節,業據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4紙為證(見簡字卷第68頁)。
⒉依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觀之(見簡字卷第33至45
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迄至101年4月4日出院,嗣後分別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10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23、28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11、25日、102年6月19日至該院門診;另依前揭計程車專用收據所示,其中2紙記載日期係
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5日,金額均100元,則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4日出院,及於101年4月17日、10
1年5月15日、101年7月10日門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車費計700元,堪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支
出102日上、下班車資共32,640元部分,雖有前揭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惟其中2紙屬原告車禍後門診之憑證,已如前述,另2紙收據,均未記載日期,尚難遽認係原告上、下班期間所支出,而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於700元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營養品費3萬元部分:原告表示因系爭車禍受傷,以食療法
依經驗法則治療,均無單據等語(見簡字卷第64頁)。然原告未曾舉證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營養品之損失,及該等營養品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依損害賠償之法理,本院既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薪資損失1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車禍後無法工作3個月,月薪約5萬元,薪資損
失計1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101年11月薪資明細資料為證(下稱系爭薪資單,見簡字卷第67頁)。
⒉觀之系爭薪資單,記載原告應發數計53,676元,是原告主
張受損薪資按每月5萬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其次,依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示(見簡字卷第33頁),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以利體力恢復及復健治療,換言之,原告自101年4月4日出院起,至101年
7月4日止,仍屬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惟原告自承自101年6月13日起開始上班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64頁),足見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起即領有工作薪資,而不得再請求無法工作之受損薪資。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1年3月25日車禍發生起至101年6月12日止,計80日,按每月5萬元薪資計算,原告於前揭期間受損薪資計133,333元(計算式:5萬÷30×80=1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及住院至101年4月4日方出院,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達2個月餘等節,均如前論,足見系爭車禍之傷勢對原告之生活自理能力影響甚大,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其次,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於台電任職,收入約5萬餘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約70餘萬元,名下財產三筆,價值約20餘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屬工,101年度所得總額約30餘萬元,名下財產三筆,價值0元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62頁)及系爭刑案之警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2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論,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60%及40%,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0,013元【計算式:(96,000+700+133,333+120,
000)×40%=140,0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62,704元乙節,有該公司102年9月2日(102)旺高賠字第10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4-1、54-2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309元(計算式:140,013-62,704=77,309)。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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