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00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174,036元,經乙○○催討未果,乃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9日確定。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下稱本案建物),於102年6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己○○,復於同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己○○,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且有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1日花院美102司執信12102字第711040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借款書(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85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明知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給被告前妻己○○後,告訴人即可能會拿不到錢,卻仍將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前妻,致告訴人雖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卻無法就被告之財產執行,自應構成損害債權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1頁),且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可知將自身財產移轉與他人,將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卻仍於收到本件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將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前妻,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本案進入偵審程序後,始終未能清償債務,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即下個月起還款5,000元,半年後每月還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估算被告須耗時5年4月始能全部清償債務,其還款計畫過於冗長費時,又被告直至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清償第1筆款項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張(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一次還清,將會退回該5,000元,亦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還款計畫及意願,惟其提出之清償方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致告訴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其前妻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出於其前妻之要求及清償其對前妻之債務,而為財產之移轉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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