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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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棋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棋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棋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可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並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及編號9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及9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而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及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棋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列之併科新台幣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原即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棋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03月31日│99年05年05日│99年05年05日│││上午│凌晨0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291號│291號│29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278號│278號│2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08月31日│99年08月31日│99年08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278號│278號│278號││├────┼──────┼──────┼──────┤│判決│判決│99年09月20日│99年09月20日│99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78│度執字第2078│度執字第2078│││號│號│號││├──────┴──────┴──────┤││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05月04日│99年05年15日│98年05月19日│││││或98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725│度偵字第2462│度偵字第2462│││號│號│號│├───┬────┼──────┼──────┼──────┤││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字第204號│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11│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事實審││日│日│日│├───┼────┼──────┼──────┼──────┤││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字第204號│字第204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1│100年12月23│100年12月23│││確定日期│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0│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2225號│146號│146號││├──────┴──────┴──────┤││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編號│7│8│9│10│├────────┼──────┼──────┼──────┼──────┤│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詐欺│偽證││││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8年07月03日│99年03月下旬│99年04月20日│9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某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99年│花蓮地檢102││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462│度偵字第2462│度偵字第2462│年度偵字第│││號│號│號│4099號│├───┬────┼──────┼──────┼──────┼──────┤││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2年度訴字││││字第204號│字第204號│字第204號│第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2年12月12││││日│日│日│日│├───┼────┼──────┼──────┼──────┼──────┤││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2年度訴字││││字第204號│字第204號│字第204號│第212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3年01月06│││確定日期│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46號│146號│146號│219號││├──────┴──────┴──────┼──────┤││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