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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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之九代表人 黃姵瑜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自訴人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九營業處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惟租期屆滿被告等未將車輛返還,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等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甲○○將該車駛至乙○○住處附近,自訴人遽報即前往乙○○住處取回該車輛並向乙○○取回鑰匙等情,經乙○○及自訴人陳述明確。查被告等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使用,該車輛亦確由被告等持有並使用中,嗣車輛亦經自訴人取回,乙○○亦交還車輛鑰匙,自難僅以被告等遲未交還車輛之事實遽認被告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等因故遲延給付租金及交還車輛與自訴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