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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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千本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五○一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給付價金四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讓與、出質、抵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計六個月之分期價金及三千一百元之後,尚欠一萬三千三百元,即拒不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離開上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居所,將標的物遷移至高雄,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已繳部分之款項,尚欠一萬三千三百元、被告犯罪後履經傳喚均不到庭,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中院洋刑緝字第一三二九號通緝書緝獲到案及被告曾因竊盜罪案件經台南地院以七十年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拘役四十五天,為有犯罪前科之人,與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