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復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於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一份、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七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