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О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金額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乙、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惟查乙○○涉犯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並非本件侵占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起訴請求其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