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起,往前推算七十二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自該時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經警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八0三室臨檢,而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三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警察到其住所時並未扣到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函一紙附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查;綜上,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既經分別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推定至少被告於查獲之時往前推算之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二三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中所太總字第00二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並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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