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原住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處,詎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其上揭住處,收受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不依期報到入營,而應受召集,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確為被告所親自收受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姊 賴寶琴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回役兵,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入營,且已逾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起訴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然查被告係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入營,且已逾二日,並非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其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本案被告所收受之召集令為臨時召集令,亦經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為已經起訴,公訴人之論罪法條顯係誤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逃避兵役未善盡國民義務,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