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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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元、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八.0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借據、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因地震後家中經濟中落,故有老母需照顧,尚須時日安排,請求延期開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所辯因地震後家中經濟中落,故有老母需照顧,尚須時日安排云云,尚難認乃得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被告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均與本件清償借款無涉,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四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各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