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認識,不久即同居,後原告發覺懷孕,遂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蓋用結婚證書後,再請被告父親之友人為證人簽章,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登記時,並無公開儀式,兩造婚姻不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佑菁 、 吳阿琴 。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時為旅行結婚,並有請一桌客人,惟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之結婚登記,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吳阿琴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雖抗辯兩造結婚時為旅行結婚,並有請一桌客人云云,然被告就該請客乃為何請客並未陳述,再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而被告並陳述:結婚時並無公開之儀式等語。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仍聲請訊問證人姚佑菁用以證明該事實,核即無再加傳訊之必要。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否則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則結婚應屬無效。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