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七五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九○五四、九三八五、九九三九、一○二六二、一○三四一、一○八八一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在彰化市西南莊三十三之一號向告訴人全輪介業有限公
司詐購洋傘一○○○打,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被告先付訂金十五萬元並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全輪介業有限公司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洋傘交予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自稱 何逸汎 之人向台中市○○路○○○號美學社樂器行詐購鋼琴乙台,價金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收貨後以丁○○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一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抵付,詎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㈡七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詐購炊具等產品,總價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並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乙○○收執,詎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三)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向告訴人日詠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聲寶錄放影機一台,價金四萬七千八百元,僅付訂金二千元,餘款並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日詠企業有限公司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聲寶錄放影機一台交予被告,詎提示後,均遭退票;(四)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先後二次在桃園縣龍潭鄉向告訴人戊○○詐購茶葉,總價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並簽發支票二紙抵付貨款,詎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五)七十四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由 詹慶明 持丁○○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丙○○調借同額現款,詎提示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六)七十四年五月間 羅水木 持丁○○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在台中縣豐原市向告訴人甲○○調借同額現款,,始知受騙。詎提示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害人訴請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並經本院依法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通緝,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為十二年六月,另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計二月十二日,應予扣除,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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